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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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六)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原係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執業律師;戊○○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時,與己○○同儕共事,彼此熟識。緣葉隆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因賭博、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第六八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葉隆財不服該判決,委任在前開偵查、審判程序中擔任選任辯護人之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案分本院刑十一庭審判長 李宗榮 (現已退休)、受命法官陳世淙(愛股)、陪席法官張明松三人承辦(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八號)。陳世淙法官收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批示審理單,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進行準備程序,惟因未至期日即他調,改由己○○接任「愛股」審判業務,負責承審上開案件。己○○接辦後,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進行準備程序,葉隆財當庭撤回賭博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於該期日訊問完畢後,由己○○諭知候核辦,旋又定期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葉隆財明知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如承辦法官依法審理,依當時法律,將論處三年以上之罪刑,乃亟思脫罪,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戊○○律師事務所,央請戊○○設法,戊○○以己○○係昔日同事,允其所請。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葉隆財復至戊○○律師事務所探問進行情形,戊○○因曾任職法官,並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均擔任葉隆財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葉隆財案內各相關證物、證言及供述等均相當熟悉,且該案證據顯示:(一)葉隆財前揭煙毒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非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煙毒陽性反應(非嗎啡反應),該局於檢驗前並曾另函答覆該院稱:就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者之尿液,以該局之精確檢驗方法不會遭誤判為有煙毒反應,是以葉隆財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難以葉隆財曾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由置辯。(二)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警訊之初供稱:「(最近有否服用其他藥物?)有服用清肝之藥品及青草燉之漢方」云云,而未曾述及有感冒病症,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含「可待因」感冒藥物致影響其尿液檢驗之事由,乃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改稱:「為警查獲之前,因感冒曾至 英仁 醫院求診服用醫師處方之藥物及至吳仁愛藥房購買華孚咳嗽糖漿服用,該二種藥物中含有可待因成份,致尿液檢驗可能遭誤判為有嗎啡反應」等語,先後供詞不符,自難令人採信。(三)葉隆財於警訊時供稱:「(你有認識吸毒之朋友嗎?為何他人密告你吸用毒品?)沒有吸毒之朋友,我亦不知為何人家要害我。」云云,亦未提及已因吸毒遭警查獲之友人 王永山 ,更遑論曾至王永山住處,而誤吸王永山摻有毒品之香煙等情,迨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調查局函詢,得知依照該局採用之精確檢驗方式,縱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尿液檢驗亦不致誤判有「偽陽性」反應,且葉隆財尿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請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煙毒陽性反應,足見葉隆財前揭所辯誤食含可待因藥物云云,已難採信,乃葉隆財竟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選任 莫家駿 律師為辯護人,於同日具狀供稱:「經回憶思索,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一南部來的,綽號『黑仔』之男子到葉隆財家欲以支票向女友 黃淑珠 調借現款,經『黑仔』告知黃淑珠,始知葉隆財在不知情下誤吸含毒品海洛因之香煙,故請求傳喚証人王永山,以証明葉隆財在本件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曾到有吸毒行為之王永山住處,當時綽號『黑仔』之人亦在場,王永山能證明其有將毒品摻在香煙之中,葉隆財因而誤取吸用;另證人即其女友黃淑珠亦可證明『黑仔』之人有向黃淑珠說明葉隆財誤食毒品之經過」等語,提出「在不知情下誤吸含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之辯解,惟該辯解與葉隆財前揭供詞不一,且葉隆財所稱綽號「黑仔」之人,亦無從查証是否確有其人,而毒品海洛因係強烈之麻醉止痛劑,有強效之止痛效果,可能改變人之意識狀態,亦有很高的依藥性,服用後可能發生止痛、減輕焦慮及產生欣快感,吸入後心理上之急速反應是減少自願的活動、懶散,生理上有昏昏欲睡的感覺,但頭腦清晰明醒,疼痛減輕,有非非之想或白日夢,此種短暫的舒適安逸感覺乃海洛因吸引人施用之強大誘因,凡稍有常識之人當無不知之理,故以法官職司審判,於訓練階段,乃至分發後從事審判工作時,親自承辦案件或聽聞同僚之辦案經驗,對長期以來即數量龐大之煙毒犯罪及海洛因對人體可能引起之反應,當無不知之理,況葉隆財若係誤吸毒品海洛因,當亦會有同樣之生理及心理反應,豈能謂為不知,且遲始供陳「由一不知名者『黑仔』之口中得知自己曾經誤吸毒品」,更見葉隆財前開辯解有違常情,要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葉隆財煙毒案之承審法官已就葉隆財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各種証據詳為說明,其中包括:①直接証據方面:葉隆財尿液之初驗、複驗通知書均証明其尿液確有「煙毒反應」。②間接証據方面:葉隆財女友黃淑珠於警訊時供述:「曾聽葉隆財說他朋友因吸用毒品海洛因被抓到,所以他準備要戒掉,因此我知他有偷吸海洛因」等語,且黃淑珠與葉隆財係男女朋友關係,當無誣陷葉隆財之虞。況葉隆財友人王永山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有葉隆財辯護人戊○○律師於該案原審中提出之王永山有罪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黃淑珠於警訊中証稱葉隆財友人(即指王永山)因吸毒被抓,故葉隆財想要戒毒等語,與事實相符。③前開判決認定葉隆財各項抗辯為不足採,亦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中葉隆財辯稱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感冒藥物,始造成「煙毒反應」偽陽性反應,惟事實上該鑑定結果,並不致使葉隆財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有國內毒品檢驗、鑑定權威機關之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另証人黃淑珠於原審雖改稱:「警訊中係稱知悉『王永山』被查獲,有聽王永山提及要戒除施用毒品行為」云云,但與其於警訊時之前開供詞不一,是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黃淑珠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訊中係說知悉王永山被查獲,有聽王永山說要戒毒」云云,與警訊筆錄不符,不可採信,亦非無據。再者,葉隆財雖請求再傳喚証人黃淑珠、王永山,証明葉隆財確係誤吸王永山含有海洛因之香煙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含有海洛因之香煙與一般正常香煙之味道不同,若有誤吸,當於吸食一、二口之後即已察覺而不再吸用,葉隆財竟稱吸完整支含海洛因香煙是誤吸云云,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並指葉隆財自承伊吸食該含海洛因之香煙時,無旁人在場,是以葉隆財請求再行詳傳喚黃淑珠、王永山,即無必要。易言之,原審判決認定葉隆財施用毒品之直接、間接証據,暨葉隆財抗辯及証人黃淑珠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等,均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指駁。
三、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下午,因已應允葉隆財設法打通關節,使前開案件獲判無罪,旋即利用與己○○接觸之機會,表達上揭想法,請求己○○設法成全。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己○○認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調查庭中,証人王永山、黃淑珠之証言均與 葉隆財事 後編造之辯詞相同,是以彼等勾串之詞,雖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但仍欲為葉隆財脫罪,蓄意推翻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亦即將「葉隆財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吸食一根含有海洛因香煙完畢,至五、六個月後才經他人提起而回憶起來」之事後杜撰事實,刻意扭述成「非全無可能」,進而以此論述「不能証明葉隆財有吸食海洛因之故意」,判決葉隆財無罪,即有向葉隆財索取賄賂之機會,乃意圖索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自辦公室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戊○○律師事務所,主動聯絡戊○○企圖期約賄賂,但因戊○○外出無法聯繫,己○○即留下(00)0000000號家中電話,請戊○○回電。同日下午約三、四時,己○○與該案審判長李宗榮及受命法官張明松評議時,己○○即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証明力,並採用葉隆財等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矇混徵得審判長李宗榮之同意,而評議決議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陪席法官張明松因於該案辯論前未閱卷,未能充分瞭解該案案情,無法洞悉葉隆財事後卸責飾詞情,且實際上未參與該案件之評議,而合議庭審判長李宗榮因不知受命法官己○○意圖索賄,一時不察,同意受命法官己○○擬改判葉隆財無罪之意見,乃與受命法官張明松於事後在判決原本及評議簿上簽名),無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載之各項不利葉隆財有力証據及認定葉隆財有罪之論述,故違前開所述四點(即事實欄二、㈠至㈣)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刻意否定調查局各項鑑定通知書之證明力,採納証人王永山、黃淑珠不實之證詞,決議改判葉隆財無罪(於宣判前,仍未產生羈束力)。嗣己○○獲得評議之決議後,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復撥同上戊○○辦公室電話找得戊○○,先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提示曉諭戊○○商談葉隆財前開吸毒案件,迨戊○○會意,並答以:「嘿!我知!嘿!」後,己○○即告以「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表達並告知其原預期葉隆財煙毒上訴案件卷內之不利証據,應判處有罪,但因有轉圜改判無罪之機會,暗示戊○○進一步商談條件。戊○○見機不可失,急忙答以:「你晚上在不在?」,欲與己○○約會談論行賄之細節,己○○確知戊○○仍有意私下接觸,即再以:「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啊!本來也是沒...沒什麼...看有沒有要研究?」,暗示或可研究是否有使葉隆財獲判無罪之機會。戊○○聽聞後,馬上答稱:「要!要」等語,己○○為加強戊○○信心,即以「要研究喔!但是那個...我有稍微和那個...」、「和、和、和我哥哥(指合議庭審判長李宗榮)喔...」,示意戊○○仍須審判長李宗榮首肯(按實際上係己○○一人操控),二人隨在電話中相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以改判葉隆財無罪為條件之行賄及收賄細節。話畢,戊○○即交代其行政助理 吳麗美 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其律師事務所,自己則依約駕車前往司法院前,與己○○在其車上晤談並議定收賄價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談妥後,戊○○返回事務所向已依吳麗美通知前來等候之葉隆財轉述已與己○○晤談議定之內容,二人即基於行賄有審判職務之法官己○○,以求得葉隆財上開煙毒案件得以改判無罪之共同犯意,由戊○○依其與己○○之約定,囑咐葉隆財備妥一百萬元,用以擺平官司,雙方並約定葉隆財於翌日(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攜帶一百萬元現款至戊○○律師事務所交付戊○○作為行賄己○○之用。戊○○為告知己○○業與葉隆財談定行賄事宜,乃於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電告己○○告稱「那個都決定了,人已經都決定了」(按即指行賄事),並相約於晚上見面交付賄款。己○○知悉前開案件已評議判決無罪,收受戊○○轉交之賄款一百萬元無慮,即依約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司法院前佇候戊○○攜款前來,惟因戊○○另案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未能即時趕回赴約,己○○久候戊○○無著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電催戊○○律師事務所。另葉隆財經戊○○囑咐,早於該日下午銀行終止營業(即三時三十分)前,至其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並依戊○○指示將其中一百萬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帶至戊○○律師事務所等待戊○○,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葉隆財依約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甫返回事務所之戊○○;戊○○得款未幾,即接獲己○○再次催促來電,二人即相約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戊○○單獨自行開車攜帶葉隆財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抵達東方出版社前,將已在該地等候之己○○接上車後,開車沿重慶南路往北前行,於車行途中,將該一百萬元賄款交付己○○收受,己○○收受賄款後,囑戊○○將車右轉襄陽路,駛往台北市新公園(今改稱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由其下車攜款離去。己○○因已順遂收受賄款之目的,即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故意違背職務枉法改判葉隆財無罪,並於判決書內容中無視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載各項不利葉隆財之堅強証據及認定葉隆財有罪之論述、理由,且罔顧前第開所述四點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故意扭曲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否定該局鑑定結果之証明力,採納不符事理及經驗法則之証人王永山、黃淑珠等不實證詞,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葉隆財無罪。該案審判長李宗榮、陪席法官張明松因不知己○○前揭不法犯行,乃於判決原本、評議簿上簽名。嗣戊○○因另有被告 李枝礎 案件由己○○負責審理,戊○○受託擬再與己○○商討行賄事宜,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打電話至己○○住處,己○○因已收受葉隆財賄賂枉法裁判決,恐葉隆財日後再犯東窗事發,徒生糾葛,乃在電話告知戊○○囑稱:「『新的』還是『舊的』」、「『舊的』你要告訴他以後要清一清,不要傻傻的跑去,碰到不可預期的事」云云(按『新的』指李枝礎案件,『舊的』指葉隆財案件),暗示要戊○○轉告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遭治安機關傳喚採尿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本件監聽不合法,監聽資料無證據能力,另戊○○於調查局係遭疲勞訊問、詐欺、利誘及不正方法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是以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測謊欠缺要件,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監聽錄音部分:按監聽錄音係就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通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錄音帶命被告辨認。如以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資料,並經譯為書面文字,則該翻譯紀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書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內容,即難謂為未踐行調查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調查局之錄音及譯文,係承辦本案之調查局接獲線索後,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發監聽票後監聽並錄製成譯文,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肅監字第六一、六二、七九號、八十四年肅監字第第三、十、十九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共六紙在卷足憑(更二卷二第九十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監聽既係聲請最丙○察署檢察長核准,既不違法,於形式上自屬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經過歷次調查、偵訊及審判過程後先後聽取各該錄音內容及詳閱各該錄音譯文,多次表示對案卷內之監聽錄音內容、譯文均無意見。是被告辯稱該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證人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部分:⑴本院更一審勘驗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三十日
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二一頁,第一五五頁):
①二十四日部分:調查員稱:此案我承辦,方向拿捏都是我做
主。你今天所顧慮的這些法官可能有的無辜,今你只要把羅講出來,其他的就悠然而止,不辦下去,我們君子協定。不要說會一直待在裡面,我給你建議,可使你回到家,你只要這樣處理處理就可回去,你要相信我與郭主任(指承辦本案主任檢察官郭00)事先已溝通,沒有他的授權,無此共識,我不敢這樣跟你講,我不會害你。你可以說,所以你就不疑就轉交給他,只要對你有利,我都可以幫你,這個空間留給你,我們交換意見,打擊面越小越好,只要能辦一個就可以,法官拿錢那麼多,能抓得完嗎?蘇的我不處理。我剛才跟你討論,你就是對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賄,我的目標就是為你爭取不違背職務,給你一個迴旋空間,由你去爭取,你不該揹上一個黃牛的惡名。你看明天的變化會是如何,我真的作得到,我會帶給你負擔上的減輕,帶給你很多機會,包括父子、夫妻早日團圓,整個家庭早日團圓,業務早日處理,如果我黃牛,你可把調查局的牌子砸了。你要減少對別人的傷害,你可作比較,誰比較值得你同情,是己○○? 張森嫻蘇俊德 ?吳麗美? 蕭土木 ?我希望你明天就出來,你不要不相信我。我有籌碼幫你處理,你敘述的方式對你有利,給你一個特別機會,你讓我有籌碼可以幫你處理,讓我有交代。我今天跟你提出之事,事先都和郭主任談清楚了,給你一個機會。你就說當事人(葉隆財)有東西要我交給他(己○○),就這樣說好了等語。同日十八分十七秒,調查員詢以:己○○於二月十日晚上六時二分打電話到你事務所,他說「你弄好了沒?」是為何事?調查員代戊○○回答:「他打電話問我弄了沒有,我說弄好了」,並記明於筆錄(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一八五頁頁反面第七行),戊○○隨即答稱:我的意思是說他問我辦公室的事情弄好了沒有等語,但戊○○該部分回答卻未記明於筆錄;另同日十八分二十一秒,吳00詢以:你何時往上述地點,有無將一百萬元交給羅?此時調查員指示戊○○稱:這點你要堅持,我就是這樣寫(指交付一百萬予己○○之時地),戊○○自答:我真的記不得幾點去等語,亦未見記明筆錄(更一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
②三十日部分,調查員稱:我盡量把你弄成職務上行賄。今天三十日,現在是你還手的時候。
⑵本院經被告聲請,再行勘驗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三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六分錄影帶內容:偵訊人
問:「關於這份筆錄,他今天來就是以這份筆錄,不會填其他的」,戊○○稱:「早上有提訊,有問」,偵訊人員稱:「那都會處理」,戊○○稱:「早上有提訊,有問過那個」,偵訊人員稱:「他總要問你一些」,戊○○說:「那他也有筆錄」,偵訊人稱:「對啊,那這個部分由我們來處理,我不是跟你講嗎」,右邊紀錄人員稱:「沒有,我們今天早上那個就沒有了」,戊○○稱:「那早上也有筆錄」,偵訊人員稱:「那個把它撕掉,那個筆錄把它撕掉」,另外調查人員稱:「我處理」,偵訊人員稱:「打到碎紙機裡面,好不好」。其後,另外調查人員(稱我處理該人)從右邊桌上拿走一張紙,繞到左邊再取一張,接著訊問人將該調查員手上之紙張全部收走,到了十八時五十分零二秒,偵訊人員離去,手上攜帶一疊文件,戊○○還在偵訊桌上蓋手印。
②十三時一分八秒:鏡頭左邊調查員稱 林某某 (聽不清楚)救過你的命嗎?接著拍桌。
十三時一分三十秒:調查員叫戊○○站起來,說事情已經爆了,(接著調查員拍桌)爆了就講清楚,另一個調查局說坐太久,就讓你站一下(戊○○隨即起身)。調查員說己○○跟你聯絡的狀況、講的話,清楚的交代。
十三時一分五十二秒:調查員稱己○○拿那麼多錢,你只不過在中間抽一、兩成,己○○現在還在外面,甚至準備離境,現在只有你還在這邊。十三時九分三秒:調查員說有沒有留下來,就算你留下來也是你的走路工,...你有沒有留下來,先講有沒有留下來,沒有就搖頭就好了,一個是你有留下來,一個是你沒有留下來,勾一個,有沒有留下來啦,你當律師,什麼都可以解釋,你只要把事情講清楚,留下來就點頭啦。(三個偵訊人員輪流訊問),戊○○沒有任何動作。
十三時十分四十六秒:調查員大聲說你要講啦,戊○○說都沒有送。調查員說都是你吃掉對啦,是不是(戊○○有回答問題但聽不清楚),是不是都是你吃掉,(戊○○回答聽不清處)。
十三時十四分:調查員說你要逼到絕路,走到死巷,你才高興,是不是,你是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你是男子漢,有就承認。
③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三秒:調查員翻閱他份筆錄對戊○○說:
對不對,那你還要怎麼樣呢,要不然,你就有種,你承認有拿到壹佰萬沒有送給己○○。
十三時二十分:訊問人員出示他份筆錄詢問戊○○,戊○○對訊問人員所問的問題未回答,訊問人員說不實在你就說不實在,另一個訊問人員則有敲桌情形。
十五時四十分十六秒:訊問人員對戊○○說:沒有錯,我就跟你討論二月十日,其他我不跟你討論,大丈夫說到做到,主任主要是根據我們的移送書,你要瞭解,決定權在我,法官也是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
十五時四十二分:訊問人員說:我說這麼多,其他不要,這個處理完我們就到此為止,你說誰會追查,不可能嗎,誰來追查?就在我們這邊。
十五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訊問人員說:今天我們把這麼多人都給辦了,對國家有什麼幫助,對國家有什麼幫助,我們只是告訴老百姓,告訴這些不法人員,你們要趕快悔改,要趕快停止不法行為,有一個案子來宣示,就像 許聰元 的案子也一樣,那時候我們也有好多資料,為什麼只處理了一個,其他沒處理,我們總不希望一下弄幾個法官下來,國家損失這麼多人才,也不對啊,只要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有人注意這個事情,從此不做。
十五時四十四分九秒:訊問人員在紙上寫字問戊○○這個人你認識嗎?對啊,我才跟你講這個事情,如果真的要搞,那你說我們沒有資料嗎?那你只能先求這樣,那你能怎麼樣,處理事情,我們儘量把最圍繞,講大一點,把最圍繞的整體讓它縮小。
⑶綜上勘驗內容觀之,調查員詢問證人戊○○時,確有利用交
保、偵辦方向為交換條件,以利誘方法,誘使證人戊○○回答,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戊○○此部分陳述,非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似非無據。至調查員甲○○於更一審固證稱:戊○○當時情緒很低落,我們就放錄音帶給他聽,問他是不是,他就以點頭搖頭來表示,我們再製作筆錄,至於利誘問題,那是不可能的事,筆錄都是經過溝通後我們再製作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四頁);惟查上開調查員甲○○對於證人戊○○實施詢問時,確有誘導、利誘及自問自答情形,業經勘驗偵訊錄影帶明確,證人甲○○上開所陳,尚難憑信。是以証人戊○○上開調查局筆錄既有上瑕疵可指,自無證據能力。至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經高院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偵詢錄影帶結果,當日十八時時四十六分你有問甲○○早上的筆錄如何,甲○○對丁○○說:「把它撕掉,那個筆錄把它撕掉」,甲○○還說:「打到碎紙機裡面,好不好」,丁○○還說今天早上那個就沒有啦,究竟所撕掉的筆錄是當日早上幾點的?)時間這麼久了,我沒辦法記得時間,但當天是七、八點借提到市調處,一直問、一直問,製作筆錄。(被告問:根據高院調到的當天錄影帶有兩捲,一捲是十一點九分到十六點二十五分,另一捲是十六點二十五分到二十點三十九分,你所指早上的筆錄,後來被調查員撕掉的,是否這兩捲中的任何一捲?)當然不是這兩捲,之前還有,因為七、八點就開始做筆錄。」等語,顯示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該處調查員有撕毀戊○○於是日上午接受偵詢之筆錄之情形(見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十日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戊○○是否由你偵訊?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我當時在市調處擔任廉政科的科長,負責規劃偵辦這個案子,三十日偵訊的時候我有在場,二十四日雖然沒有我的簽名,但我會在偵訊室串場,詢問被告。(被告問:丁○○有沒有訊問?)我不曉得,因為時間太久,筆錄記載是丁○○。(被告問:為何這兩天的偵訊筆錄你都沒有在偵訊筆錄的調查人欄簽名,而由擔任紀錄的丁○○簽名?)三十日的訊問人是我,我有簽名,二十四日的部分,因為我是去串場,有實際的訊問人,所以我沒有簽名。另外訊問的人雖然有兩個人負責,由一個人問,一個人製作筆錄,但製作的筆錄的那個人也可以問,丁○○雖然是製作筆錄,但也會問,也會簽名。(被告問:經高院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偵訊錄影帶結果,看見當日十八時四十六分有戊○○問你早上的筆錄如何,你對紀錄員丁○○說:「把它撕掉,那個筆錄把它撕掉」,你還說:「打到碎紙機裡面,好不好」,究竟所撕掉的筆錄是當日早上幾點的?為何要撕筆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是有這種情形,但被告胡說八道,後來他要重新講,想要爭取一個機會,實務上的作法是問他前面的筆錄是不是不要,都經過被告的同意後才會撕掉。」等語,足見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係因改變說詞而在其同意下撕毀先前之筆錄,惟姑不論證人戊○○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翻異之原因為何,前開證人戊○○於調查局之偵訊筆錄既因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行究明前開原因,被告請求調取原原撕毀筆錄偵訊過程之錄影帶,即無必要。
(三)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
證人戊○○此部分陳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
①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
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
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或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證人)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或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或證人)訊問後,將之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証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王志哲律師在
場,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七頁,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八八頁),客觀上已足認定上開偵查程序係依法進行,且被告或證人戊○○亦未指摘檢察官取供程序,有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屬不信任之情況。雖被告辯稱:證人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仍受不正方法而為自白,該後者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證人戊○○於本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期日亦供稱:檢察官之複訊係在調查員之偵訊後緊接在台北市調處相同地點為之,原偵訊之調查員就在檢察官旁邊,且調查員告知其已與檢察官達成協議,要讓伊交保、將伊涉案情節降低為職務上行賄、不成立詐欺、且不辦伊之職員、親友及其他法官涉案部分等語對伊利誘,伊為脫免罪責及獲得交保等利益而誤信調查員,以致檢察官複訊時不敢翻供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檢察官在台北市調處複訊時,你為什麼又供稱向我行賄?)調查員問完後,檢察官就到市調處,是一個檢察官的訊問室沒有錯,檢察官坐著問,調查員就站在檢察官旁邊,桌角的旁邊,是哪個調查員我忘記了,應該是訊問的調查員,訊問的時候有二、三個人在一起。我如果一翻供,我所要的條件就不可能達到,所以我不敢翻供,這是很當然的事情。(被告問:那些條件是他主動提到,還是你要求的?)都是甲○○主動講的。(被告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過程誰在問話?)大部分是甲○○,其他調查員也會介入問,他們也會在旁邊拍桌子摔卷宗。(被告問:你擔任過法官、律師,為何輕易相信甲○○對你的承諾的條件?)我們在學校就認識,而且他舉許聰元的例子讓我相信他可以做得到。」等語。惟查:證人戊○○係司法官訓練所十八結業之法律專業人材,又長年從事審判實務,擔任法官,有履歷資料在卷為憑,於當時執業律師,法學及實務經驗均甚豐富,縱其於調查局受調查員不正取供,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如被告確無收受賄賂情事,且其本受有冤屈,非不可告知實情並接受公平之詢問,豈有任意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理,況證人戊○○雖證稱:調查員告知已與檢察官達成協議,要讓伊交保,將伊涉案情節降低為職務上行賄,且不成立詐欺,亦不偵辦伊之職員、親友及其他法官涉案部分等語利誘,但以證人戊○○曾任法官之身分,當知調查員豈有可能與檢察官達成協議准其交保,且其對於被告收受上開賄賂,主觀上應不排除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法定刑度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證人戊○○自無因受騙而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理。再者,證人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後係遭還押,有筆錄為憑,並未如調查員所稱可交保,衡情證人戊○○已知受騙,何以不喊冤翻供,而仍於還押後,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借提時為相同陳述?足見證人戊○○在前開偵查程序並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形,是以上開偵訊自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至於調查員之不正取供,如前所述,亦不能延續至偵訊,證人戊○○事後所供,尚無足取,被告辯稱:證人戊○○上開偵訊筆錄,因在調查處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仍受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至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對戊○○複訊,實施訊問地點均在台北市調處,時間均在調查員詢問後,難謂非密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二0七至二一0頁、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五至
六二、八八至九0頁),但依上開理由,本件調查人員在訊問時固對證人戊○○施以不正方法,但尚乏具體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其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又調查人員借提證人戊○○訊問後,將之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自難以檢察官對戊○○複訊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調處,且時間均密接在調查員詢問之後,遽謂證人戊○○在台北市調處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已延伸至其後,而認證人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執此爭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戊○○、葉隆財測謊鑑定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看)。本院衡諸本案卷附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測試方法之鑑定結果,至於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者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受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卷內並無資料,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本院稱:上開資料因時間久遠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更五卷第十八頁),且該測謊距今多年,施測者所作測驗迄今不知凡幾,其固能為一般測驗說明,但令其為本案受測者當時之身心、意識狀態如何特別說明,衡諸人之記憶,實難期待,自亦無法再為查明,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戊○○、葉隆財之測謊鑑定,即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隆財於警詢所為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葉隆財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本件證人戊○○、吳麗美及葉隆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按前開證人,具共犯身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核諸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接辦陳世淙法官案件,擔任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八號葉隆財煙毒上訴之受命法官,並於前揭時地與戊○○電話聯絡或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枉法裁判等犯行,辯稱:伊承辦被告葉隆財案件,完全依法辦理,係因不能證明被告葉隆財犯罪,始諭知無罪,並無違背職務或枉法裁判情事,該案係以合議庭審判,經合議庭成員三人全體一致評議,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而為判決,伊只是受命法官,非伊一人可以主導;伊並無收受任何的賄賂,關於伊自己及親友的帳戶均未查到有賄款一佰萬元存入的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伊有收到一佰萬元情事。至伊與戊○○電話交談或見面,並非商談該案,亦非收賄,而係談論聚餐事宜及股票買賣等瑣事,戊○○在台北市調查處調說交付伊一百萬元,係為脫免詐欺罪責而虛構,且上開筆錄係不正取供所致,自不足採為 伊收受 賄賂之證據等語。惟查:
(一)另案被告葉隆財涉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葉隆財不服,續委任戊○○為選任辯護人上訴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八號),案分本院法官陳世淙任受命法官,陳世淙任受命法官定期擬進行準備程序後隨即調職,改由被告己○○接辦,並依先前所定期日開庭調查,該案被告葉隆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程序庭訊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事務所找戊○○洽商,請託戊○○設想辦法開脫,戊○○允其所請,陳稱:該案承審法官己○○是彼昔日同事,可以試試看云云,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至戊○○律師事務所,查問戊○○設法開脫事項之進行情形,戊○○覆稱:情形不樂觀,恐要判罪,需要再努力云云等情,業經證人葉隆財於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九三頁反面、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二頁、第八五頁至八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且證人葉隆財與戊○○確曾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有證人即戊○○行政助理吳麗美之記事週曆一冊附卷可稽(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三頁至五四頁),足認證人葉隆財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證人葉隆財、戊○○均明白葉隆財前揭吸毒案件事證已臻明確,如承審法官未違背職務枉法裁判不可能撤銷改判無罪,是以其等為求葉隆財能脫免罪責而萌行賄承辦法官之意念,至為明灼。至證人葉隆財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戊○○有叫伊準備一百萬元,但沒說要擺平官司,蔡可能是要詐欺伊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上訴卷一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九七頁),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涉及己身行賄罪責,足見其事後所證,要屬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葉隆財涉犯前開煙毒上訴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庭甫畢後,被告己○○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在本院辦公室撥打電話至戊○○律師事務所聯絡戊○○無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在本院辦公室內,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戊○○律師事務所,由吳麗美接聽電話後向己○○稱戊○○剛好有一位當事人在講話,並問己○○「很急嗎?是...案件的事情?還是...另外事情?」被告己○○稱:「是案件...案件的事情...」,迨戊○○接電話後,被告己○○告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提示曉諭戊○○商談葉隆財吸毒上訴案件,迨戊○○會意,答以:「嘿!我知!嘿!」後,即以「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表達並暗示葉隆財煙毒上訴案件可以進一步商談條件,戊○○見機不可失,急答以:「你晚上在不在?」,欲與己○○約會談論行賄之細節,己○○確知戊○○仍有意私下接觸,再以:「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啊!本來也是沒...沒什麼...看有沒有要研究?」,強烈暗示葉隆財案件有獲得改判之生機,並問是否要「研究」等語,戊○○聽聞後馬上答稱:「要!要」云云,己○○為加強戊○○信心,更以「要研究喔!但是那個...我有稍微和那個...」、「和、和、和我哥哥(指合議庭審判長李宗榮)喔...」,示意戊○○該案已與審判長李宗榮溝通(按該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李宗榮已同意,詳如後述),嗣雙方並互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會商。通話結束,戊○○立刻囑咐吳麗美電邀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律師事務所,自己則依約前往司法院前,與被告己○○晤面,被告己○○登上戊○○駕駛之車輛,在該車內與戊○○密談等情,亦據證人戊○○、吳麗美及葉隆財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二一一頁),並有戊○○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吳麗美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記事週曆影本記載「下午六時三十分:葉隆財」(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一○一頁)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九分、十四時四十六分、十五時五十七分、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六時零二分及十六時零五分,戊○○電話監聽錄音帶扣案暨錄音譯文足憑(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四頁)。而該電話監聽錄音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結果,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被告己○○及戊○○所自承,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亦供稱:聲音是我與戊○○的聲音沒錯等語(更五卷第七六頁反面),雖其辯稱:伊於電話中係與戊○○談論聚餐、股票交易請事等語,但觀諸被告己○○與戊○○間之通話錄音紀錄中,並無談及聚餐,亦無股票名稱等情,且被告己○○與戊○○其後並未進行聚餐,亦經被告己○○供認不諱(上訴字卷㈡第三四二頁至三四三頁),衡情如有聚餐情事,何以事後全無?足見被告己○○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會面洽談後,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其事務所內,將其與被告己○○商討內容告知葉隆財,並決定由葉隆財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備妥一百萬元現款攜至律師事務所等情,亦經証人葉隆財於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移(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0頁、第八五頁至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二三頁),且證人戊○○亦自承與被告晤談後,即折返事務所交代葉隆財等語在卷(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八頁),是由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與戊○○電話連絡,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完畢,戊○○之助理吳麗美緊接以電話連絡葉隆財之同居人黃淑珠通知葉隆財覆電,葉隆財於同日四時二分回電約好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事務所面見戊○○,可知彼等以電話通知面談,交談中又以隱晦之語示意,俱見事涉行收賄不法之舉,始有急迫焦慮之情;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班後,因等候戊○○無著,即於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去電戊○○律師事務所,再於下午六時二分連絡,催促戊○○前往會面,迨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始如約在東方出版社前搭上戊○○之車,為被告己○○所自承,衡情被告己○○不惜以法官之尊,駐足等候戊○○一小時餘,而於搭乘蔡某之車短短路程後(經查自東方出版社至新公園大門口,約僅數百公尺之遠),迅即離去,其間果非在車上收受賄款,豈非有如此異常之舉?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己○○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言詞辯論完畢下庭後,即急於聯繫戊○○,嗣二人更於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司法院前戊○○駕駛之車內相見研議,戊○○再返回律師事務所,吩咐經其召喚前至之另案被告葉隆財應於翌日下午備款攜來事務所,至臻明確,佐以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告稱「那個都決定了,人已經都決定了」(按即指行賄事),有該通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可據(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益見其等有期約行、收賄之事實,被告己○○辯稱:戊○○係因企圖脫免擅自編造名目向葉隆財詐欺取財之罪責,而諉稱有將賄款交付予伊收受等語,無非卸詞巧飾,不足採信。
(三)證人葉隆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其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同日下午六時許,將其中一百萬元帶至戊○○律師事務所交予戊○○一節,亦經證人葉隆財於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三審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九四頁,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0頁、第八六頁,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九頁,偵字七二一八第九十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上訴卷一第一九七頁反面,更三卷第六四頁),並有上開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證人戊○○取得該一百萬元賄款未久,即接獲被告己○○打來之催促電話,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見面。屆時戊○○自行攜款駕車赴約,在東方出版社前將被告己○○接上車後沿重慶南路往北行駛,車行途中將該筆一百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己○○收受,被告己○○收得該賄款後,戊○○在襄陽路口右轉向前駛往台北市新公園附近讓其下車攜款離去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供承明確(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二頁),核與葉隆財所稱賄款之數額相互一致,並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八時零二分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足資佐證(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三四0頁至第三四四頁)。
(四)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於檢察官複訊時,均堅稱有向被告行賄一百萬元,且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將自葉隆財收取之現金一百萬元親自交給被告,雖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葉隆財所交一包東西,知道是錢,未打開看,不知數目云云;但其如未轉交給被告,何以不知數目,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確定葉隆財交給你的是現金一百萬元嗎?)是的,我後來都花光,因為事務所開銷每個月都要三十幾萬元,三個月都花光了。」等語,亦自承葉隆財確係交付其現金一百萬元,雖其仍否認有行賄被告之事實,但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至依卷內資料,戊○○多次向刑案被告收取活動費,或全數侵吞,或抽取四成(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但查戊○○受委任之案件,其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自難以同一心態論擬,且證人葉隆財供稱透過戊○○行賄被告之金額為一百萬元等語;證人戊○○亦供稱:伊是將葉隆財交給伊的原封不動轉交給己○○法官,伊自己並沒有私下取出留存等語(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參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亦認定該案被告戊○○確實有因為葉隆財施用煙毒上訴案件經手行賄本件被告一百萬元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證人戊○○事後或稱:未講一百萬、未清點不知等語,與前開證據不合,不能採信。是依前開論述,本件確有事證足以認定戊○○確向煙毒犯葉隆財收取活動費一百萬元後交付被告之事實,而戊○○為使葉隆財脫免罪責並廣招客源,將其向葉隆財收取活動費一百萬全數交付被告,而僅獲取一定之律師費用,亦非無可能,自難率而質疑戊○○於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而遽認戊○○向葉隆財收取活動費一百萬元後,有從中扣取費用或全數侵占情事,否則何以戊○○會於前開時地在車內交付被告賄款。至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另改稱伊並未向被告己○○行賄一百萬元云云;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被告問:你究竟有沒有就葉隆財煙毒案拿錢向我行賄?)沒有。(被告問:為什麼你在市調處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二十五分以後偵訊時,供稱有向我行賄?)因為當初偵訊的甲○○是我的學弟,我唸東吳大學四年級,他是一年級的班代,我是學生會的副會長,我們在學校就認識,而且一起搞學生會,甲○○他跟我說這個案件只要辦己○○,我的部分他就要用不違背職務的行賄來移送,同時他說他跟當時的承辦檢察官就已經講好,在清明節以前讓我交保,而且將當時牽涉到我的職員吳麗美及他的先生蘇俊德以及在電信局工作的張森嫻等都不辦,不予移送,另外調查局當時在我那裡搜索到一張字條,上面有寫一些法官的姓名及電話,他們說那些法官都有涉案,可以不辦,都不查了,同時還說案子可以辦到多大、多小他們都有權利控制,還舉了許聰元法官的例子,用這樣子還取信我,所以我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這麼說,我之前都沒有承認,所以把我之前沒有承認的筆錄撕掉。(被告問:同日晚間檢察官在台北市調處複訊時,你為什麼又供稱向我行賄?)調查員問完後,檢察官就到市調處,是一個檢察官的訊問室沒有錯,檢察官坐著問,調查員就站在檢察官旁邊,桌角的旁邊,是哪個調查員我忘記了,應該是訊問的調查員,訊問的時候有二、三個人在一起。我如果一翻供,我所要的條件就不可能達到,所以我不敢翻供,這是很當然的事情。(被告問:那些條件是他主動提到,還是你要求的?)都是甲○○主動講的。(被告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過程誰在問話?)大部分是甲○○,其他調查員也會介入問,他們也會在旁邊拍桌子摔卷宗。(被告問:你擔任過法官、律師,為何輕易相信甲○○對你的承諾的條件?)我們在學校就認識,而且他舉許聰元的例子讓我相信他可以做得到。(被告問:你在該案係在何時交保?)在移審高等法院才交保,其他的職員也都有辦,到最後也是用違背行賄罪起訴,是關於己○○的部分,他都沒有兌現承諾的條件。(被告問:在市調處有委任律師在場?)有委任律師在場,但去的時候只能夠坐在那裡,不能發問。」等語,但查:證人戊○○曾任法官,有如前述,於當時執業律師,法學及實務經驗均甚豐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如被告確無收受賄賂情事,且其本受有冤屈,非不可告知實情並接受公平之詢問,豈有任意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理,參以前開事證,足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詞為可採,且戊○○因上開行賄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在卷可參(更五卷第二六至三六頁),益足認定証人戊○○確有行賄事實,其於事後翻異前供,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己○○收受賄款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有罪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撤銷,改判該案被告葉隆財無罪,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細繹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有二:①被告葉隆財於案發前,曾因感冒就診服用醫師處方之止咳藥及自購華孚咳嗽糖漿食用,上開止咳藥及咳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而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反應。②被告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曾誤食王永山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故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惟就前開①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中,已敘明葉隆財之尿液檢驗依照該局之精確檢驗方式不致有誤判情形,有該函附於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三號被告葉隆財煙毒案卷為憑,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葉隆財於案發前,曾因感冒就診服用醫師處方之止咳藥及自購華孚咳嗽糖漿食用,上開止咳藥及咳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而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卻未函詢調查局闡明何以依照該局之檢驗方式不致有誤判之情形,作為是否採信該局上揭意見之參考,乃竟未敘明而不採信該局之前揭陳述意見,而逕以 李蔚汶 編著之藥物學第九十二頁,及藥物食品檢驗局致行政院衛生署函所敘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成分,為判決無罪之論據,顯係刻意護航,況該判決書確又認定葉隆財係誤食王永山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如此顯然調查局之檢驗無誤,該判決何以竟未採納,益見被告係因受賄而違背職務,故為偏頗之採認無疑。另針對前開②而言,葉隆財若未施用毒品,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遭查獲驗出有煙毒反應之際,當臚列有利於己之證據提供法院調查,藉以洗雪冤屈,且其既自承王永山係其友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陳稱於被查獲前一日曾造訪王永山,乃竟未抗辯煙毒反應係與誤食王永山之香菸有關,而遲至半年後,始陳報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者看到王永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伊因不知而誤食云云,豈非有悖情理,是以被告徒憑證人王永山、黃淑珠前開與常情有悖,尚不具憑信性之證詞,遽認被告葉隆財所辯可信,要難謂非因收受賄賂而枉法故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再者,證人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警訊之初尚未驗尿時,固否認吸毒,惟亦供陳最近有服用清肝之藥品及青草燉之漢方,且供承並無吸毒之朋友等語(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卷第三頁),嗣經台北市療養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出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後(另同時驗尿之黃淑珠無陽性反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第六八五五號),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葉隆財提出證人英仁醫院醫師 仲偉嶺 証明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曾至英仁醫院治病,當時葉隆財感冒發燒,並庭呈內服藥二包及華孚感冒糖漿,該內服藥二包及華孚感冒糖漿經原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雖含可待因成分,但服用上述藥物者之尿液,以該局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該案一審審理卷中,葉隆財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陳稱其於案發前一日曾至王永山住處,當時綽號(黑仔)之男子亦在場,証人王永山能証明伊係將毒品滲於香煙之中,且該証人能証明伊係在不知情之下誤用,而事實上,葉隆財之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呈煙毒反應,有該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該審理卷內,足見當時葉隆財係視案件進行之情況更易其辯解,此非但違背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且係臨訟編串,違背常理,乃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係司法官第十二期第一名結訓,職司審判期間非短,學養俱豐,辦案成績優異,有司法院人事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覆本院前審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更二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第二一九至第二二○頁,更二卷二第五八至七二頁),衡情當無遭矇蔽之理,又其與證人戊○○曾於台北地方法院同儕共事,亦有上開資料可佐,二人熟識,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詞,更見被告係受證人戊○○請託收取賄款。
(六)被告己○○承辦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一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宣判後,判決內容以該案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初步鑑定結果,呈嗎啡之陰性反應,但該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加酸水解法前處理及氣相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煙毒反應,且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前開檢驗方法較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驗方法為準確,有法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考,況前開尿液經送請法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定有煙毒反應,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可按為由,認該案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確有施用毒品,委無疑義,因予駁回該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一號判決及評議簿內容在卷足憑,乃被告己○○對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於該年月十六日宣判之該案,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報告即作為判處該案被告罪刑之唯一証據,卻違背公正審判職務之犯意,就上開應判決葉隆財有罪之案件,採取與上揭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一號案件顯然岐異之認定論罪原則,故意曲解調查局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証明力,並採用葉隆財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改判葉隆財無罪,更足作為被告己○○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佐證。
(七)本件關於葉隆財煙毒案評議之時點,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之評議簿,其上固登載該案評議內容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有該影本在卷可參(更二卷一第一八五頁),但被告己○○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本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審理終結,連同同次開庭審理終結其他案件,均於當天下午
三、四時左右全部評議完畢等語(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一二頁反面、更㈠第三六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本件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點多到四點評議的;評議簿上記載日期是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是因為我所判過的案件,評議簿上所記載評議日期均是宣判日期,而不是實際評議日,無一例外這案件是在星期四上午開庭的,下午就評完了等語(更二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二0五頁);證人即該案之審判長李宗榮及陪席法官張明松於偵訊證稱:評議之時點,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但印象中該案評議不是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當天下午,就是隔天早上等情(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於本院前審稱:依該庭之慣例,評議簿上記載評議日期與實際評議日期不一致等語(上更二卷一第一一三頁),是上開評議簿所載時間,當非實際評議時間。參以被告於葉隆財案辯論庭結束之當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在本院辦公室內撥打予戊○○之電話時,被告己○○告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雙方復有上開對話,嗣二人即在電話中相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以改判葉隆財無罪為條件之行、收賄款之細節,話畢,戊○○即交代其行政助理吳麗美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律師事務所,自己則依約駕車前往司法院前,與己○○在車上晤談並議定行、收賄價碼為一百萬元。談妥後,戊○○返回事務所對已受吳麗美通知前來等候之葉隆財轉述伊與己○○晤談議定之內容,並囑咐葉隆財準備一百萬元,俾便擺平官司,且言明須在翌日(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事務所內交付上開款項,雙方取得認知後,戊○○為告知己○○已與葉隆財談定行賄事宜,乃於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電告己○○告稱「那個都決定了,人已經都決定了」(按即指行賄事),並相約晚上見面交付賄款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該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即已評議完畢,否則被告己○○當不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在台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內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戊○○,告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提及戊○○受委任之葉隆財吸毒上訴案件,嗣並與戊○○約妥見面進而商談行、收賄事宜之理,是依前開證據觀之,該案確切評議時點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無疑。又本件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六七三七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二頁、偵字第七二一八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並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十七時五十五分、十八時零二分等三通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足資佐證(偵字第七二一八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五頁)。是以被告己○○對於葉隆財煙毒案件,係經過評議後,見有機可趁,乃於評議完畢後隨即與戊○○聯絡表達願意進行商談期約賄賂之事,再進一步完成行、收賄之犯行。亦即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評議之前,已與被告己○○就該案私下有所接觸提及被告己○○對於該案日後違背職務之行為要、行求賄賂之事宜,而非遲至二月九日評議完成後即五時三十分始轉達葉隆財希望能獲判無罪之意思,並進一步向被告己○○行求賄賂,要無疑問,否則被告己○○何以會以電話告知戊○○:「朋友抽煙的事情喔!」等語。而被告己○○就該案評議前既曾先與戊○○接觸談及是否要違背職務枉法裁判之事宜,且嗣亦係基於若違背職務故為枉法裁判脫免葉隆財之罪責,將可以獲得伊透過戊○○所交付之賄款,因而評議時違背公正審判之職務之犯意,明知該上訴案件應判決葉隆財有罪,故意改判無罪,自難諉無上開罪責之成立。再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先受賄而後違背職務,或先違背職務而後受賄,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縱令被告己○○先故意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於評議時提出異於審判實務之意見矇混,嗣後始收受賄賂,亦無解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況評議乃合議庭判決內容形成之法定程序,關於評議之時間、次數,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於合議庭將判決內容對外宣判前,該評議內容對外並不生任何羈束力,實務上亦常見於評議完成後,於宣判前又再度進行評議而變更先前評議內容之情形。查被告己○○係因於該案宣判前即已收受前揭一百萬元賄款完畢,且以收受賄款作為於宣判期日違背職務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葉隆財無罪之對價,是雖其於收賄前先行評議完畢,但其如未能按照原先之索賄計畫收得賄款,縱該案已評議完畢,其仍非不得於宣判期日前,另與李宗榮再度合意更異原先評議內容,依照既存卷證資料認定葉隆財確有施用煙毒之犯行,而不會仍按原先評議內容故為枉法裁判改判葉隆財無罪,以免惹人非議,憑白陷自己於不利。是雖本案被告己○○已確知評議結果於先,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後,因其收受賄賂時間在於該案宣判之前,其情亦合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要件,至為顯然。
(八)證人戊○○另因李枝礎所涉妨害自由案,欲圖向承辦該案之被告己○○請託活動,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撥電話予被告己○○,二人在該通電話對話中,被告己○○向被告戊○○稱「新的還是舊的」、「舊的你有跟他講以後要...」、「以後去時要清、先清喔!」、「沒有的話,去時會被...」、「不要傻傻的跑去,萬一怎樣了...」,有該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足供參佐(偵字第七二一八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五0頁)。而上開電話中所稱「舊的」,即指葉隆財案件;而「新的」,係指李枝礎妨害自由案件,已據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字第七二一八卷附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正、反面),益足認定被告己○○於為無罪判決前,明知葉隆財並非誤食海洛因香煙,而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否則何以唯恐葉隆財日後再犯東窗事發,而以電話告知戊○○囑稱:「『舊的』你有跟他講以後要...」、「以後去時要清、先清喔!」、「沒有的話,去時會被...」、「不要傻傻的跑去,萬一怎樣了...」,暗示要戊○○轉告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遭治安機關傳喚採尿而查獲上情。
(九)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而實務上,合議案件之評議,向以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最先陳述意見,依序為陪席法官及審判長,且陪席法官因自己承辦之案件繁多,無暇顧及陪席之案件,致有未參與實質上之評議,僅形式上於評議簿及判決書簽名之情形;甚或有僅由受命法官與審判長研議定案者,且因受命法官對於案件之案情較為瞭解,審判長或因未詳細閱卷致未能深入瞭解案情,或因尊重受命法官之判斷而未能堅持己見,於此情形,若受命法官因個人因素而欲為枉法裁判,審判長不察而率予同意,自難遽謂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有共同為枉法裁判之犯意聯絡。經查:①依監聽紀錄,並無任何提及向審判長李宗榮「行賄」之情事,且查無任何相關之資料足以證明審判長李宗榮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該案審判長李宗榮於評議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推認其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而遽以枉法裁判罪相繩。②陪席法官張明松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生態與現在不一樣,在六、七年前大家都很忙,案子多壓力大,一般評議時,都由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先評,如他們二人意見一致,就沒有徵詢陪席法官的意見,假如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意見不一致時才會徵詢陪席法官的意見,這案件我沒有印象有徵詢我的意見,當時我是陪席法官。這案件事先沒有閱卷,評議前都沒有閱過卷。因為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意見一致,所以我就簽名了,我沒有參加評議等語(更二卷一第一一四頁);且證人李宗榮亦證稱:我當時是說我忘了他是否有看卷,是否有共同參與評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因為當時案件多,陪席法官自己案件辦不了了,有可能對別人的案件比較不用心等語(更二卷第一一五頁),而衡諸本院經歷實務運作情形,因法院歷來工作量龐大,陪席法官雖參與合議庭之審理程序,但陪席法官大都無事先閱卷之可能,事實上亦未參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調查程序,自無法較受命法官更能瞭解案情,是以當時擔任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即令參與,亦鮮少強烈堅持自己對案件之看法,何況葉隆財煙毒上訴案件,審判長李宗榮與受命法官即被告己○○均一致同意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葉隆財無罪,於此已逾合議庭人數之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該案件陪席法官張明松,未再積極表示意見,亦與常理無違,故證人張明松上揭所稱:伊事先未曾閱卷,且因審判長李宗榮與受命法官己○○二人已經意見一致,所以沒有徵詢伊意見,伊並沒有參加評議,僅於評議簿及裁判原本上簽名,伊實際上不知何以該案會被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另案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時固證稱:張明松於葉隆財煙毒上訴案件辯論期日前有閱過卷,且有參與評議云云,但證人李宗榮已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更正於該案之說詞,且其於另案之說詞,顯與本院經驗及實務運作情形不同,當以更正後說詞為可採。③被告己○○與戊○○之電話監聽內容,雖有提及:「和、和、和『我哥哥』喔...」云云,且被告己○○供稱其為家中之長子(更二卷一第七四頁),並迭稱所謂「我哥哥」是泛指庭長或學長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更二卷一第七五頁),但查被告己○○為向戊○○之當事人收取賄款,亦不排除佯稱庭長已同意之可能,自難遽認該案庭長李宗榮收受賄款或故意枉法裁判。又被告己○○係法官班第十二期結業,而證人張明松為法官班第十四期結訓,有司法院人事處函件在卷可參足稽,非被告己○○之學長,亦非庭長,足見被告己○○於上揭電話監聽內容所稱「我哥哥」亦非指證人張明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案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張明松就該案與被告有枉法裁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彼等知情並參與犯罪。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關於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己○○擔任前揭葉隆財煙毒案件之受命法官,為其所自承,並有該案判決足憑,乃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人,未能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適用法律,明知該上訴案件應判決葉隆財有罪,竟違背公正審判之職務,竟意圖索賄,採取與其他類似案件顯然岐異之認定論罪原則,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証明力,並採用葉隆財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因而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葉隆財無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另被告己○○行為時為本院法官,此亦據其供認在卷,復有司法院人事處前揭函件足憑,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行為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附此敘明。前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係對於訴訟案件有審理裁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被告己○○所犯前揭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枉法裁判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枉法裁判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犯有枉法裁判罪,已有未洽。(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何。(三)原判決漏未引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食國家俸祿, 司平亭 曲直之職,不知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故為枉法裁判,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繳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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