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
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認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共同被告 蔡登旺 於原審供稱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同在調查局,仍由原詢問之調查員二、三人在旁,伊一翻供所要之條件就不可能達成,所以不敢翻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主張蔡登旺先前於調查時所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在檢察官複訊時仍受不正方法而自白,蔡登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雖於理由謂「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對蔡登旺複訊,實施訊問地點均在台北市調處,時間均在調查員詢問後,難謂非密接……,但依上開理由,本件調查人員在訊問時固對證人蔡登旺施以不正方法,但尚乏具體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其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又調查人員借提證人蔡登旺訊問後,將之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自難以檢察官對蔡登旺複訊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調處,且時間均密接在調查員詢問之後,遽謂證人蔡登旺在台北市調處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已延伸至其後,而認證人蔡登旺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而認上訴人執此爭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二十七行)。然查被告或證人自由意志所受之強制,係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及該次詢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所致,除非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受訊(詢)問人之意思自由自隨之回復外,否則,判斷受訊(詢)問人所受之強制是否已延續至其後之應訊時,仍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詢)問時間是否接近、訊(詢)問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詢)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蔡登旺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後,接續由檢察官在調查站內為複訊,且複訊時原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旁。所稱如果無訛,蔡登旺所受調查員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複訊時其外在之影響因素是否已消失?原詢問之調查員仍站立在檢察官旁,是否仍影響蔡登旺之自由意志?原判決雖認不能以檢察官對蔡登旺複訊之地點仍在台北市調查處,且時間緊接於調查員詢問之後,即謂其所受之強制已延伸至後,而認蔡登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調查審認檢察官於複訊時,原施以不正方法為詢問之調查員是否確實站立在旁?此種情形是否已影響及蔡登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攸關蔡登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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