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1號),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94年5月20日對該判決聲明上訴,但未敘述理由,依規定檢察官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即94年6月3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始稱合法,惟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5月24日向本院聲明上訴,至9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其補提上訴理由書自聲明上訴起已逾10日,固可認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但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然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許補提甚明。關於此項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並於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限,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惟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同。該次修正前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均將上訴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為分別列舉之規定。是關於上訴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不包括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甚明。刑事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後,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雖未依該項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三、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