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陳怡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原為台灣省議會省議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台灣省議會之議事堂,出席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十四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當時會議程序正在進行 張清芳楊瓊瓔葉宜津 、庚○○等省議員為當天會議原定上午九時開議,竟延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始開議,及有一千二百名警員在台灣省議會維持秩序等權宜問題、秩序問題之發言,議程尚未進入有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所
提之德商拜耳公司擬承租台中港土地興建工廠及相關設施案(下稱拜耳承租案)之審議。被告明知有眾多媒體記者在該議場採訪,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丁○○之名譽,藉其自稱之政治提案,公開發言指摘:「如報章媒體雜誌有影射台灣省議會議員,丁○○議員在來來飯店桃山日本料理,應夆典機電公司的邀請,和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泰英 先生共同在那裡聚餐,邀請省議員出席以討論拜耳土地出租案,將如何支持它通過,以獲得機電工程或土木工程的承包作業‧‧‧謠傳每位收到三百萬元(按為新台幣,下同)或五百萬元‧‧‧」等無關當時會議事項而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致當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傳播媒體,均予報導,使丁○○之名譽受到損害。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意圖,辯稱:係因中國時報有報導,渠乃根據報章媒體之影射,依據議員自清自律之原則,才提出上開發言,加以質疑,且渠並未指名道姓說誰拿了錢等語。本院按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若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法犯普通誹謗罪者,則構成該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為之等之客觀行為外,更須具有主觀之違法性要素─意圖、故意,構成要件始該當。而所謂主觀之違法性要素,又可分為:
(一)一般主觀違法性要素─故意:行為人須具有誹謗之故意方能成本罪,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竟誹謗之,即具有誹謗之故意。(二)特別主觀違法性要素─意圖:誹謗罪為「目的犯」(又稱意圖犯),故行為人除有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為之等之客觀行為及一般主觀違法性要素─故意外,更須具有特別主觀違法性要素─「意圖」,誹謗罪方能構成。亦即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週知之意圖。
三、本院認為被告無誹謗之「故意」,更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公開發言指摘:「...如報章媒體雜誌有影射台灣省議會議員,丁○○議員在來來飯店桃山日本料理,應夆典機電公司的邀請,和中
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泰英先生共同在那裡聚餐,邀請省議員出席以討論拜耳土地承租案,將如何支持它通過,以獲得機電工程或土木工程的承包作業,我要求省議會大會決議,提送檢調單位主動調查,...外面風風雨雨,謠傳每位收到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等語,致使當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傳播媒體報導,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無關當時「會議事項」而足以毀損丁○○名譽,因而為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之認定。
(二)惟查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予相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益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也惟有保障地方議員之發言權,方能發揮代議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地方自治之精神。且依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議員亦應「自律自清」,乃職責之所在。被告時任省議員,自有維護公益並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以維省民之權益。時德商拜耳公司土地承租案之議決,詭譎多變,議場外又有群眾聚集抗爭,且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即有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等媒體大幅報導有省議員涉及充當掮客而為利益輸送,以換取拜耳公司土地承租案之通過,此番傳言甚囂塵上,若傳言屬實,將使省議員之形象大受打擊,且身為民意代表之省議員亦無法向其選民交代。是以被告辯稱其認事態嚴重,遂首先發難,據引報紙之報導,請求移請檢調單位調查,以為省議員之「自律自清」,避免外界有所猜測,實非無據。而被告於發言中一再引用「影射」、「謠傳」之字眼,並移請檢調單位調查,所作所為,應只為釐清事實,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和意圖。
(三)按「影射」乃謂:「暗指某人某事,或藉此說彼」(名揚百科大辭典,梁實秋編訂)。是以被告歸結報章媒體之報導,得出「...影射...丁○○議員在來來飯店桃山日本料理,應夆典機電公司的邀請,和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泰英先生共同在那裡聚餐,邀請省議員出席以討論拜耳土地承租案,將如何支持它通過,以獲得機電工程或土木工程的承包作業...」之推論,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係議員丁○○,純粹依媒體報導推論而來,故曰「影射」。又謂「...外面風風雨雨,謠傳」收受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款項,顯見均係自報章雜誌及其他傳言而來。而綜觀被告之發言及證人 吳素貞趙慶華 、林海青之證詞,被告並未明確指名道姓謂丁○○有收受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款項等不恥之行為。且自被告「...我要求省議會大會決議,提送檢調單位主動調查...」之發言得知,被告一再請求移請檢調單位調查,其用意無非為了解真相,發現真實。是以被告之行為,只是就報章報導為事實之陳述,本於民意代表之職責,為議員「自律自清」之崇高理想,以破除人民對省議員之誤解,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之評價、褒貶之意。且被告所言,只為揭發傳言,請求調查以發現真實,釐清不當之耳語,係為維護省議員之人格、名譽,對於其發言是否會毀損丁○○之名譽應非其考量之目的。且此傳言是否真實,被告亦不確定,是以其一再使用「影射」、「謠傳」,並請求調查以證明傳言是否屬實,即可知之。既然是否真實,仍待調查,則被告所言不外乎係一中性的、客觀的、毫無主觀價值判斷之事實轉述,而引述內容真實與否,仍尚待判斷,故其發言是否會毀損丁○○之名譽,被告並無「明知」之可言。基此,被告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理至灼然。若謂此種據引媒體報導以求自清之行為,即有「誹謗」之故意,無異強入人於罪,使議員噤若寒蟬,致不敢為選民、公益言,實有危民主政治體制之發展。
(四)「誹謗罪」須具有散播於眾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議場據引報章雜誌發言時,純係事實之陳述,只為請求檢調單位調查,並無藉此機會向大眾散播之意圖,況且真實與否尚須經調查。而被告在議場之發言,其「主觀動機」只是為促請注意並請求調查以求議員之自律、自清,實為愛惜羽毛之舉,此舉完全符合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二十四條「自律自清」之要求。至於事後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媒體之報導,純係新聞採訪自由之範疇,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干涉,而此報導更非被告獨自提供以要求,故被告並無任何散播於眾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其所為只是盡其職責以求自清,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言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政治議題本即聳動,向來為媒體所追逐,加上拜耳土地承租案深受朝野矚目,是以媒體大幅報導乃可預見,豈可因媒體本著新聞自由報導議場動態,即認為被告有藉由新聞媒體散佈於眾之意圖。如此曲解認定,豈非議員之發言,一經媒體報導,即有成立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司法機關若未考慮民主政治體制代議制度之特殊性及精神內涵,而就「誹謗罪」之成立與一般個案為相同的判斷,無異使民意代表動輒得咎,致不敢暢所欲言,若長久以此為習,將有害代議士在民主殿堂發表言論之自由,更將斲傷民主政治體制之精神。而此自美國彼邦著名參議員 賓漢 所為闡釋之例:「在此議會之議場中,余有權指摘他人為小偷。經過國會議事紀錄之傳播,此一指摘將有極大宣傳效力。但該被罵之人對余絕無控訴之機會,無一法庭將受理其控訴,甚至彼亦不能對余有所質問」,即可知端倪。民主政治體制的基本精神,在於促使議員「勇於建言」。而且,議論事件,不免涉及人與事的「褒貶」,如何可達到刑法所制裁的「誹謗」,則須以議員的「職責」之間,作「價值衡量」,其所應提出的判斷標準,應是「動機決定標準」,也就是以議員發表言論的「動機次序」作考慮。倘若一個言論是「明顯」的、「客觀」的以「誹謗他人」為主要目的,則縱有其他合法之「目的」─例如也稍與公益訴求沾一點邊的發言─,則刑法上之「誹謗」罪責應得以成立(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
陳新民 著,第二七四頁)。而觀之被告當時於議會發言時,明白表示:「...我在此建議政治提案,如報章媒體雜誌有影射台灣省議會議員,丁○○議員...我要求省議會大會決議,提送檢調單位主動調查,...外面風風雨雨,謠傳每位收到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此事讓在座每位議員都受到池魚之殃,我覺得這影響每位省議員的形象及省議會的形象,...我要求大會決議把此案送到檢調單位調查,到底有無這回事?」是被告提案之「目的」,乃在於要求大會決議把此案送到檢調單位調查,俾免影響省議會全體省議員之形象、名譽,其「動機」實為「自律自清」而本其職責所為,其應無「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身為議員,本有維護公益並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被告一本自清之職責,據實引用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純粹為事實之轉述,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更無藉由傳播媒體散佈於眾之意圖。而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今被告並無主觀之故意及意圖,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故不成立誹謗罪。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表之言論,乃明確的指摘丁○○接受邀宴並收取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以為疏通、運作通過拜耳承租案,如此認定事實,似嫌速斷。蓋其認定依據,應係依告訴人丁○○所言,予以穿鑿附會,並就被告發表內容斷章取義,完全忽略被告時任省議員,在議場上之特殊環境及其職責,且無視被告謹慎使用「影射」、「謠傳」字眼及「提送檢調單位主動調查」之要求,更漠視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民主政治體制之基本精神,其未綜觀個案予以客觀的評斷,蓋可斷定。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該當構成要件,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誹謗之事為真實,且有關公共利益而不涉及私德,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之免責事由: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誹謗之事為真實,且有關公共利益: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可知,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須為虛偽,或雖為真實,但卻涉及被害人之私德,或與公益無關者,方能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雖然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但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不涉及被害人之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行為人即不負本罪刑責。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至於是否涉及被害人之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則應就案情作客觀之判斷(參見刑法特論, 林山田 著,第一八0頁;實用刑法, 陳樸生 著,第六九八頁;刑法各論,周冶平著,第七四七頁)。
(二)查告訴人丁○○以被告於議會中引述報章媒體報導之發言,經當日新聞媒體之報導,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似已構成誹謗罪。惟查:(一)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完全依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報導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新聞媒體報導歸結推論而來,如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記者乙○○報導『消息指出,拜耳租地案已掌握三十多位省議員的支持,而每票的代價是五百萬元』(見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記者乙○○、己○○、 呂紹煒 連線報導);『雖然省議員公開對利益輸送情事紛紛撇清,但仍有省議員私下透露,確有其事,而且拿好處的並不只有國民黨籍省議員,也包括一些在野省議員。』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記者己○○更進一步調查採訪『德商拜耳投資案已在省議會中進入最後對決階段....另一場檯面下的利益交易...包括有意承包拜耳案的機電與土木工程的廠商,已經兵分二路,鎖定四十名左右的省議員進行疏通,價碼出現在三至五百萬元...一家機電上市公司,在春節前夕透過一位林姓省議員的牽線,開列一連串的遊說名單,這時候省議會開始傳出機電系統的包商開出每人有三百萬元的價碼。除了這家機電公司以外,另一家在國內名氣頗大的工程公司,也梜著龐大的政商人脈,對省議員進行點名...,這一批就是傳出每人有五百萬元的高檔價碼。在土木系統方面,則是由一位曾經在中山高弊案被收押的工程掮客,出面找省議員整合、洽談。根據一位在最近見過這一名工程掮客的省議員表示,這位剛保釋在外的工程掮客沾沾自喜的事情,就是在中山弊案收押期間,沒有供出任何一個省議員,因此在他重出江湖後,馬上獲得省議員信賴,委以重任。這兩項系統的人馬,從大年初二起密集在台北協商,地點包括中華開發大樓與來來飯店的桃山日本料理等地,由機電公司的總經理做東,受邀的對象包括國民黨與在野黨的省議員。』台灣新聞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記者 張文德 報導『近日更傳出拜耳租地審議案,拜耳公司撒下鉅資,以每票四、五百萬元及工程利益向省議員通關,引起社會極大震憾。』而涉入中山高弊案之唯一一位林姓省議員,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一二一1號刑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查證確係告訴人丁○○無誤。
(三)且當日議場葉宜津議員亦馬上清楚說明『....剩下沒幾個月,大家也收得漂亮一點,而且外面也不只罵丁○○議員而已,連我們站在反對立場的也罵,怎麼罵都是罵省議會,說我們拿三百、五百萬元....』(見原審卷八十一頁),益證被告引用之報章資料,確係在影射告訴人丁○○無誤,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況中國時報號稱國內第一大報,膽敢做如此大篇幅之報導,並為具體事實之影射,必已經事先之查證,顯非空穴來風,可見報載之事實,確係已達「能證明」之程度,至於是否須「經證明」或經判決證實為真實,則非所問。又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本院訊問筆錄中亦證稱,被告確曾與其討論、查證過,是以被告之所以於議會中據引報章資料,絕非空言指摘,而是有經過相當審慎之查證。至於記者不便向被告透露消息來源,乃係因基於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和職業道德,然此並不減損本件事實已達「能證明」之程度。
(四)拜耳土地承租案通過與否,涉及公益甚鉅,而告訴人丁○○身為省議員,為公眾人物,其行事作為更應受公評。是以拜耳土地承租案所涉及省議員是否接受招待或利益輸送,已與公共利益密不可分,顯非私德所可比擬。綜上,被告所言既「能證明」為真實,且非涉及個人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不罰。
(五)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所有法規中最廣義之界定,故依法令而在政府機關,從事公務之人,或在公營事業機構,從事職務之人,以及中央及地方之各級公職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通論,林山田著,第四一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村、里長。」依此規定,省議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無疑,合先陳明。公務員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本其職務報告者,縱該當「誹謗罪」,亦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免責條件」,亦即「誹謗罪」之「阻卻為違法事由」。而公務員執行職務,原屬其身分上所應有之事,凡因職務而報告者,縱其內容不盡屬實,但如出於善意,自亦阻卻違法,即如民意代表在議會內所為言論,對外不負責,乃民主政治之通例(參考憲法第七十三條第一0一條)。然非無一定限度,要以其言論是否因職務而發者為斷(刑法各論, 韓忠謨 著,第三八九頁)。查被告據引媒體報導發言時,雖尚未進行到審議拜耳土地承租案,然議場外已因此案而發生群眾抗爭,並有大量警力進入議會,而議場內又遲遲未進行議程,再加上有議員就本案發生利益輸送之傳言甚囂塵上,在在都對議員之舒適及聲譽、人格等問題發生影響,而此正為「議事學」上「權利動議」中「特權問題」之「議員舒適問題」、「議員犯規行為」及「議員個人特權問題」,依議事學之通例,自具有優先討論之地位。是以被告當時以「政治提案」,先就與拜耳土地承租案相關之議員操守問題,請求移送調查之自律自清之發言行為,應完全符合議事學之法理。且被告之提案,涉及告訴人及其他議員是否未「自律自清」之「犯規行為」及「議員聲譽及行為」等問題,此為「權宜問題」,亦為證人趙慶華確認無訛,故主席自得裁定及討論,非須待討論拜耳案時方能提出,是公訴意旨對議事學原理及議事規則似有誤解。
(六)依學者陳新民教授就釋字第一六五號文中之「會議事項」所為之論述指出:「何謂議會的『會議事項』?此似乎不宜與『程序』之問題合為討論。所謂議員的發言與會議事項無關,似乎不宜與『程序』之問題合為一談,換句話說,並不是涉及議員的言論有無和『議程』所訂之討論事項相吻合(此是議會內部的程序問題,違反者,可由內部紀律處理之)。無寧是說,議員之該項言論有無逾越其職權,『言其所不該言者』。然而,一個議員可討論之『事項』如何界定其範圍?吾人試觀有關法令(如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五條),則各縣市自治事項多達三十項以上,而訴諸事宜,皆為議員(同法二十一條)所得『議決』(包括討論、發言)之權限,故要論定何者為議員之『越權』言論,實極為困難。」(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陳新民著,第二六九頁)。而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令公布之「省縣自治法」第十二條(省自治事項)、第十八條(省議會職權)之規定,省議會具有議決省政府提案
事項之職權。而拜耳土地承租案係台灣省政府所提之議案,是以當屬省議會得議決之事項範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省政府提案事項),故依學者見解及該法之規定,被告之發言,應屬釋字第一六五號文中之「會議事項」範圍之內。基上,被告時任省議員,具有表達公益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且依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更應「自律自清」。而被告於會議中據引新聞媒體所發表之言論,無論就議事學之法理,或就釋字第一六五號文中「會議事項」之內涵闡示,皆屬合理和合法;且其所為,又係基於「善意」,全為釐清事實,進而護衛省議員之名譽、人格。是以被告本其表達公益、監督地方政府及「自律自清」等職責而發言,並不超出議事之範圍,是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公務員因職務而為善意報告之免責事由。縱使成立誹謗罪,亦因「阻卻違法」,而在「不罰」之列。
六、再退萬萬步言,縱被告該當構成要件,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言論免責權:
(一)省議會開會時,省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省縣自治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略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此即為「言論免責權」於法制上之體現。又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宜在憲法保障中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益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而此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而我憲法關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係採自美國憲法。美國憲法雖亦無關於地方議員權利之規定,但此純粹為立法之技術問題。故美國各州憲法對此皆加以補充,例如密歇根州憲法第五條第八項明文規定:「彼等(議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在院外任何地方不受質問」,自係根據聯邦憲法保障聯邦議員之精神而訂定。此項言論免責權之理由及範圍,美國著名參議員賓漢曾加闡釋:「在此議會之議場中,余有權指摘他人為小偷。經過國會議事紀錄之傳播,此一指摘將有極大宣傳效力。但該被罵之人對余絕無控訴之機會,無一法庭將受理其控訴,甚至彼亦不能對余有所質問」。(「美國參議院」下冊第八八二頁)美國早年對此亦有爭論,但法院則一直予議員以支持。一百五十餘年前聯邦最高法院院長 柏爾森 在判決中宣示:「此項特權之授予,其目的非為保護國會議員之利益,使其免於執法人員之訴追,而在支持人民之權利,俾其代表可以放膽執行其職責而不慮遭受刑事或民事之訴追。」(「美國憲法判解彙編」第一○○頁)美國最高法院在較新之判例中更宣稱:「國會議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如此放肆而不受追訴,非為彼等私人之便利,而係為國家之公共利益。假使不給議員以特別保障,吾人不能期待國會議員有超過常人之勇氣」(同上頁)。
(二)對議員言論免責權應否有所限制,世界各國在理論或制度上,誠不完全相同,未可不概而論,但我國自有議會以來,議員言論免責權則向有完整之保障。民國元年三月之臨時約法第二十五條即已明定:「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對於院外不負責任」。其後北洋政府時期仍如此,訓政及抗戰時期亦如此。此一優良傳統,歷久不墜。乃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司法院第三七三五號解釋,根據一假定事實,對縣參議員言論免責權,加一「但書」式之限制,實為議會政治發展中之不幸。此或因當時訓政結束未久,縣參議會仍屬諮詢機構,且國家局勢已開始惡化,故司法院該項決定,不無草率。但在行憲已達二十年之今日,竟仍抱殘守缺,將此不合理之解釋,重新加以認定,且以憲法不予保障為理由,此誠不能不認為違反優良傳統及憲政常軌矣。其實地方議員之言論免責權,憲法雖無保障之明文,然依憲法保障中央級人民代表之精神,地方議員不可謂無保障,已如上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是以行憲至今,就該號解釋所為不當之限定,應重新加以認定,此正為學者就該號解釋之不當限制重新加以詮釋之由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五號解釋文所揭:「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三)綜上,釋字第一六五號之「但書」限制,深受批評,有礙於民主政治體制之良性發展。是以學者主張就「會議事項」之認定,應做適當之修正,亦即是否「會議事項」與議程無關,端看議員言論是否逾越其職責,「言其所不該言」(見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陳新民著,第二六九頁)。且依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精神所示,為使民意代表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舉凡民意代表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承上,被告善盡省議員職責,據引報章媒體報導,就拜耳土地承租案,有無議員涉及利益輸送及接受招待、疏通等疑雲乙案,請求議會移送檢調單位調查,以求「自律自清」,護衛議員本身名譽、人格,維護省民權益,此乃本其省議員職責所言。是以,縱當日議程未進行至拜耳案討論,然依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之精神、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就「會議事項」之界定及「議事學」之學理,被告之提案及發言,皆屬議會內之「會議事項」;且其為求釐清事實,請求調查之發言,更無「不法言論」之可言。故依法、依學說、依論理或依實務見解,被告之提案及發言確實為「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無疑,是為「阻卻違法」,不成罪
(四)「言論免責權」乃法律賦於民意代表之權利,乃屬法律保留,為代議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而法律賦於之權利,並不能任由權利人以自己意思為拋棄、處分,否則豈非謂個別人民意思高於與公益不可分且具有民主基礎之法律,如此將有違「法治國」原則。縱使有「經同意之行為不謂不法」之羅馬法諺,然仍不得僅因權利人之同意,即謂得將該權利予以排除,若權利之拋棄,將影響民主機制之運作,則不允許。今「言論免責權」為民主憲政體制不可或缺權利之一部,若權利人拋棄此權利,則民主政治之體制將無法順利運行,故「言論免責權」不得任由權利人為拋棄、處分,其拋棄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之「言論免責權」並不因其拋棄而消滅,理至灼然。美國最高法院曾在較新之判例中宣稱:「國會議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如此放肆而不受追訴,非為彼等私人之便利,而係為國家之公共利益。假使不給議員以特別保障,吾人不能期待國會議員有超過常人之勇氣」。而美國著名參議員賓漢亦曾加以闡釋:「在此議會之議場中,余有權指摘他人為小偷。經過國會議事紀錄之傳播,此一指摘將有極大宣傳效力。但該被罵之人對余絕無控訴之機會,無一法庭將受理其控訴,甚至彼亦不能對余有所質問」。可見民主政治體制之可貴,即是在透過代議制度,使議員在「言論免責權」之保護傘下,暢所欲言,善盡表達公益及監督政府,以謀求全民最大的福祉,此亦為我國立國以來,向有之優良傳統。而為維護民主政治體制之基本精神,發揮民主政治體制應有之機制,當司法權介入時,須特別對民主政治之內涵及客觀環境特殊性有相當之認識,並對憲法學、刑法學及政治學之關係亦應有相當的了解。否則,若未能掌握其間之分際,將對我國剛萌芽的民主政治發展無益反傷。
七、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何「誹謗」之故意、意圖,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使該當,被告之言論仍具「阻卻違法事由」─公務員本於善意而為職務上之報告,及「言論免責權」。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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