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李美慧
徐玉蘭 劉麗萍 被告黃○○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二00號、七七0三四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陳耀禎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增資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收回,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耀禎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聯力公司董事宙○○雖因負債決定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予戌○○、聯力公司原有董事為戌○○、宙○○、丙○○三人,因宙○○原為聯力公司董事,故聯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必須改選董事,明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根本未召開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竟由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盗用 王培根 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甲○○為董事一事,且就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聯力公司董監事名單亦虛偽登載甲○○為董事等情事,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聯力公司及政付公司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再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為業務擴展需要及向銀行融資貸款能擴大信用額度。計劃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資本額增資為八千萬元,明知該次增資係以聯力公司資產設備重估方式辦理,戌○○本人並未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玄○○並未再出資二百萬元,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聯力公司第0000000000帳戶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滙入,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結清銷戶領回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七千八百萬元,玄○○繳納二百萬元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由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由委託酉○○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戌○○股權登記為八萬股,玄○○股權登記為貳仟壹佰股,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聯力公司其餘股東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戌○○因聯力公司調度有困難經聯力公司財務顧問黃○○建議,抑向銀行辦理客票票貼及融資貸款、明知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依照銀行要求,必須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才會受理,亦明知聯力公司並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與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黃○○先後虛偽製作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盗用丙○○、壬○○、亥○○等股東留置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業務上所應製作內容不實股東會、董事會繼而基於 摡括 之犯意,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萬通商業銀行儲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票貼等融資貸款,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込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壬○○、丙○○、亥○○等人及萬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案經宙○○及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黃○○雖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戌○○辯稱宙○○積欠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惟恐其在聯力公司之股權遭查封拍賣,乃與被告協商將其股份轉讓給其妻甲○○,並改選甲○○為董事,係依宙○○之授意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代表丙○○、玄○○、壬○○、辰○○,另宙○○代表甲○○、監察人巳○○亦知董事改選,三人均充份知悉宙○○欲變更甲○○為董事,其他股東亦均同意被告及宙○○之處理方式對股東及聯力公司並無損害,變更登記亦在宙○○授權下完成,被告主觀上無偽造他人文書之犯意。八十五年七月聯力公司增為八千萬元係為業務需要,經各股東同意,由黃○○製作有關增資文件用印委託酉○○會計師辦理增資手續增資股款由被告籌措,增資登記完成後領出陸續償還各債權人或兌付應付未付之職棒看板權利金之支票,並無製作不實之股標繳款明細表,亦無將增資款股領回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另被告並未與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向銀行行使,黃○○為聯力公司之職員,原負責與銀行接觸開拓貸款途徑任告訴人宙○○之指揮下辦事,故銀行貸款所需之文件或報表,均由黃○○接洽或製作,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聯力公司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萬通銀行貸款,均由黃○○負責與被告無涉。銀行貸款案董監事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者要求董事會、股東會出具同意書,同意公司對外貸款,以免日後股東否認董事長對外貸款之權限或對於聯力公司向銀行之貸款均由被告及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以被告叔叔未○○為物上擔保人兼保證人其餘股東均不願聯保,可能因此銀行要求出具同意書,黃○○才會自行製作會議紀錄,股東既不願意借錢鉿聯力公司週轉復不願意為聯力公司保證,公司要營運各股東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以供公司業務營運需要而貸款屬公司正常之業務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被告黃○○辯稱伊係為聯力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另外擔任二十餘家公司之財務顧問,僅於聯力公司須資金週轉,接洽銀行給戌○○,由戌○○自行與各銀行洽商有關貸款條件,至於有關後續手續均由戌○○指示聯力公司之會計辦理,伊對聯力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股東會均不清楚;有關向各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所需之文件之股東會議事錄並非伊所製作云云。
二、經查:有關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補決議甲○○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壹節,業據告訴人宙○○、甲○○指訴鶿詳,並據被告戌○○供明在卷,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會議是否有召開我不清楚,我們乃是用聊天的方式來告知會議內容」(見原審卷第一百頁),並有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變更登記後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卷)經核卷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戌○○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主席戌○○,紀錄丙○○按聯力公司股東原有戌○○、宙○○、丙○○、巳○○、亥○○、 趙錫功 、壬○○等七人,嗣亥○○、趙錫功退股分別由玄○○、辰○○受讓為股東。戌○○、宙○○、丙○○三人為董事,宙○○因積欠債務,曾書立倒填日期又讓公司股份予戌○○又讓渡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且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即召集股事臨時會補選被告戌○○雖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伊代表玄○○及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丙○○、壬○○、辰○○、宙○○代表甲○○、巳○○事亦知董事改選事,並予同意,又因宙○○積欠債務,曾協議將其股權讓與其妻甲○○,該次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召開臨時會之定額,討論有關事項並有所決定,並依授權處理方式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對告訴人宙○○、甲○○並不足以發生損害。惟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關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關於改選董事...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股東得於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將信託事業外一人
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戌○○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主席戌○○未見有出席者之委託書紀錄丙○○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甲○○亦非聯力公司股東,決議補選其為董事與前揭有關公司法之規定已有未合;顯無該次股東會且其內容不實,應係虛偽製作。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宙○○協議股權讓與甲○○,並補選為董事,為告訴人宙○○所否認,且與被告戌○○所辯告訴人宙○○曾立據將其股權讓與不符,果如被告戌○○所辯告訴人宙○○正為被債權人追償逼債,債權人亦不難查覺甲○○為告訴人宙○○配偶,變更登記甲○○接宙○○為董事,可能使甲○○共涉刑法損害債權之罪卷,反不如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為妥,被告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用丙○○之印章製作不實且從不存在內容為決議補選甲○○為董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查: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增資案係以資產設備重估方式轉增資,業據被告戌○○供明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黃○○於本院供承屬實,(見本審㈠卷第三十六頁)聯力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經扣除帳面折舊,仍有伍仟玖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會計師遂建議資產重估,以增值轉增資有崇正會計師事務所聯力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意見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聯力公司增資案係以資產重估增值轉作增資甚明。被告戌○○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伊對聯力公司有陸仟捌佰餘萬元之債權,本件增資案以其債權及資產重估增值轉作增資,認可以達到八千萬元之增資,辦理增資八千萬元,伊獨立籌措股款,有關增資文件是委託黃○○及酉○○會計師承辦,不知增資內容及增資股份之分配情形,增資股款於增資登記完成後領出陸續償還各債權人或兌付應付未付之職棒看板權利金之支票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所辯本件增資款項係由其本人及其妻玄○○盡力籌措八千萬元認定增資部分亦辦理增資登記,前開現金增資所得款項優先償還各債權人或兌付未付之權利金票據,與本院上訴所辯係以公司資產設備重估增值及其對聯力公司有六千多萬元之債權轉作增資,前後不一,已見予盾。經函調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聯力公司帳戶,本件增資案股款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聯力公司戌○○名義分別以現金及轉帳名義存入八千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結清銷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長安字第五號函可證(見本院四卷審判單錄前),顯係為辦理增資之用而存入該款,而在增資案核發變更登記後即領回至為明顯;被告戌○○於原審所辯該增資款於增資登記完成後領出陸續償還各債權人或兌付應付未付之職棒看板權利金之支票,迄本院審判期日始終未提出該增資款領出後之用途流向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已難憑採。縱依被告所辯須償付應付未付之職棒權利金支票,惟稽又被告所提出之聯力公司與永正國際公司,中華職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後應兌付之未到期支票僅二千餘萬元,有協議書可稽,所辯八千萬元增資款均償還應付之已到期未到期之票據,尚非可信。足見本件增資資金,被告戌○○雖向外調借資金,惟嗣後即將資金抽回,其製作不實之增資股款繳納證明,亦無觸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至於本件增資案之文件及增資後股權分配情形,被告戌○○雖辯稱均不知情未過目有關文件均是黃○○指示其屬下之會計所為,惟為被告黃○○所否認,證人酉○○會計師雖亦證稱不知與聯力公司那位承辦之會計小姐接到辦理增資案之相關文件,證人午○○、癸○○、庚○○、卯○○、辛○○等人於本院亦相互推諉有製作全部之增資文件或依被告戌○○之指示而為各等語。惟查:被告戌○○是聯力公司負責人被告既辯稱本件增資案是為承作職棒看板廣告擴展業務,應付鉅額之資金需求,因而辦理增資以改善企業體質,以能向金融機關貸得足够之較低利資金;足見承作職棒看板廣告權,為聯力公司之重大營運發展計劃,資金週轉需求至為急切,被告戌○○身為聯力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有關增資案之手續及進展情形均假手於他人未加聞問之理,况本件增資案,係以公司資產設備重估增值及其對聯力公司之債權轉作投資攸關其本人權益,對於有關增資文件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均一概不知情,實難令人置信。
四、末查,被告戌○○為向銀行辦理客票票貼及融資貸款,為符合銀行要,求必須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之規定,而與被告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虛偽製作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萬通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關辦理客票票貼等融資貸款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萬通銀行等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證(詳見本院第四卷),證人壬○○、丙○○、巳○○均證稱聯力公司並未正式開過任何股東會雖曾被告知聯力公司要向銀行辦理票貼,但實際內容並不清楚而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之章均為真正,是彼等放在聯力公司之股東章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召開該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委託書、簽到簿以證實有召開會議,足證附件㈠㈡㈢之三張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並不存在之會議紀錄其內容不實且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而虛偽製作,洵屬無疑。被告戌○○雖有有辯稱有關向銀行申請貸款融資文件,均是由黃○○接洽製作拿到銀行辦理伊均不知情,被告黃○○並以伊僅接貸款銀行,提供範例,嗣後均由戌○○指示聯力公司會計小姐拿去銀行,並無行使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黃○○供稱「聯力公司缺錢很急迫,銀行說要借錢要有三份股東會議紀錄,是戌○○指示我做的,做完後交給他們會計部門戌○○有過目....」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六頁)足見被告黃○○為協助聯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知悉須備有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至為顯然。證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經理丑○○及承辦行員乙○○證稱「聯力公司本件貸款案是黃○○接洽,後來黃○○帶戌○○來(見本院㈢卷第九八頁背面)證人萬通銀行行員天○○證稱:「是黃○○介紹認識戌○○來談融資事,戌○○說要提供他太太的不動產貸款....貸款文件我們有去向公司負責人、保證人、不動產提供人對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子○○證稱「黃○○引介聯力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我們先和公司負責人接洽,然後再了解其用途,然後核貸款金額,當時在我們認為黃○○是聯力公司的財務經理,我們認為相關文件是黃○○製作....」,另證人乙○○、子○○、天○○亦均一致證稱:「有關貸款案如需補件,先聯絡聯力公司會計小姐、小姐不在我們才聯絡財務長黃○○」等語。(見本院四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事證及證人之證言,被告戌○○身為聯力公司之負責人為聯力公司資金需要向銀行票貼融資貸款由被告黃○○先接洽貸款銀行及告知銀行貸款需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之提供範例供其過目,且嗣後又由黃○○陪同親自與銀行洽商貸款條件細節,填寫借款約定書及提供不初產擔保,復不否認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謂均不知行使偽造之議事錄,顯違常情。系爭用書寫久之議事錄均為被告黃○○之筆跡虛偽記載不實,有關貸款事宜復均由黃○○接洽,銀行方面均與黃○○聯絡補正有關貸款之文件,被告黃○○所辯事後均未參與其事不足採信。被告戌○○、黃○○為聯力公司貸款需要未經股東之知情同意,盜用其印章,製作不存在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以行使向銀行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議事錄上,股決議借款之與會股東,被告戌○○、黃○○此部分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記載之文書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再持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戌○○是公司負責人,增資股金繳納而於登記後即將股金抽回,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黃○○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再持以向銀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戌○○核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黃○○先後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盜用股東丙○○等人印章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表上,其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戌○○及與黃○○二人間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故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紀錄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戌○○及與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增資用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雖非業務上所應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二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間互有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黃○○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乎不合,被告黃○○未對原審判決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此部分判決有付不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對被告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戌○○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商業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審併予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戌○○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另本件增資用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增資文件之股東繳納明細表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甲○○印章並無盜用情事(詳後述)原審判決認定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均虛偽登記戌○○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玄○○再出資二百萬元又增資事件均係盜蓋 王美月 之印章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戌○○前未曾朋洧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稽。姑念被告戌○○係公司負責人,為聯力公司營運籌備資金,未謹守法律規定,行事而觸刑,其本人及其親友、妻女玄○○亦曾提供不動產擔保貸款資金供公司週轉,對聯力公司有六千餘萬之債權,因而在增資後之股權分配有失妥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尚能知即警惕,信手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偽造聯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試算表,將非股東之其妻玄○○記為股東來持股二千一百股,又以同法偽造股份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於同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萬通銀行申請融資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花用,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利用職權之使挪用聯力公司之現金及票據等三人即永(起訴書誤載為立)正公司解決債務,擅借公司支票與市正公司票貼,嗣永正公司跳票造成聯力公司重大損失,又以員工借款,支付未任公司任職之 陳某 之妻聯力公司之薪資,及為龍女銀行貸款付息等名目侵佔財產達數百萬元,固認被戌○○此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黃志本
其股份讓與被告之妻玄○○,已為聯力公司之股東,且伊對聯力公司有六千八百餘萬元債權,增資等以公司資產重估及伊對公司之債權轉投資作為增值,因此增資登記後玄○○之股份有所增加,告訴人買中興及其他股東均知情同意增資,告訴人宙○○亦親自在增資文件上使用自行保管之甲○○印章蓋章用印,有關增資文件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經酉○○會計師查核簽認,並無虛偽不實,向萬通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客票票貼與貸款融資均係由公司業務週轉使用,並非自己花用,被告並無假借名目侵占聯力公司款項,反面借貸鉅款給聯力公司,聯力公司借款給宙○○、黃○○,被聯力公司本有員工預支薪資及預支製作採購費用制度,被告並無背信情事,員工因特殊需要而獲准預支薪津習所常見,且為情理由所許可,原審認定被告侵聯力公司之現金及什費,似以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評估報告,每股淨值計算為依據,惟該報告是巳○○在宙○○之聳甬下私自委託會計師辦理,並非聯力公司之會計師酉○○核算查帳製作,該報告在估出每股淨值,以作為彼等向被告要求退股之計價標準,其報告只有資金估價,負債則未予評估,憑上報告認定被告侵占自非適用。玄○○支出薪水及聯力公司代付聯力公司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均經股東同意,因玄○○曾以房地抵押所得現金供聯力公司使用,從而於八十一年一月當時即被告宙○○、巳○○同意由聯力公司代玄○○支付其房屋原購屋貸款之利息,並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任用玄○○支薪,以酬庸玄○○為聯力公司之奉献及犧生,並非被告擅作主張發放予玄○○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聯力公司股東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其股份讓與玄○○,有原審被證十四聯力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證人辰○○亦證稱:玄○○應該是公司股東,則玄○○並非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增資登記取得聯力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增資登記文件,其中除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內容雖記載不實,惟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均經會計師之簽證,業據酉○○會計師證述屬實,經核其內容亦無不實之記載,經本院調閱聯力公司該次增資登記書卷,亦無該所謂偽造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公訴人指本件增資登記另有偽造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試算表,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聯力公司本件增資登記被告戌○○有徵洵股東同意,有關增資案文件並經告訴人宙○○親自蓋章用印,業據告訴人宙○○於本院陳稱:「增資的事大家都知道,我也有同意,只是股份減少....」等語(見本審㈡卷第五二0頁),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宙○○批准支付增資手續費十五萬元之請款單可憑(見本審㈠卷第六十頁),證人巳○○於另案自訴戌○○偽造文書案中亦陳稱:戌○○曾就本增資案開會徵求包括其在內之聯力公司股東之同意」、「....辦增資案他(指宙○○)有同意蓋章,印章是賈先生自己保管的....」(見本院四卷上證五七、,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足見增資案文件並無盜用甲○○印章之可言。另被告戌○○係因聯力公司業務需要,向萬通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貼及貸款融資供公司週轉使用,並非借款自行花用,有本院調取之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並經證人緯禧、天○○、子○○證述屬實,共同被告黃○○亦供稱:因聯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由其向各銀行接洽貸款等語在卷,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起訴意旨被告向銀行借款供己花用,顯有誤會。而被告戌○○經常向外調借資金供聯力公司業務週轉使用,及支付職棒看板廣告權利金,業經證人 吳家烽 、己○○證述在卷,戌○○因對公司墊款,對聯力公司有六千餘萬元之債權,有限禮海會計師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意見報告書之工作初稿影本、及聯力公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證,被告所辯曾向外借款供聯力公司週轉使用堪信為真實。聯力公司有員工預支薪資及預支製作採購費用制度,質諸證人巳○○、辰○○亦不否認上情,監察人巳○○委託戊○○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只是為評估每股資產淨值,業據證人巳○○證稱我只是想查每股價值多少,我可以拿回多少....」該評估報告只是根據監察處所提出之資產負債報表作每股淨值,並沒有提出所有股東往來等債務傳票、資產負債表算出每股淨值,至於是否為公司必要支出,無法判斷,借支一千多萬元,是否為公司必要支出,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不是戊○○會計師職責範圍,當時並未委託查核被告有無侵占等情後,據證人戊○○會計師證述明確,足證戊○○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只是資產估價,負責則未予評估,員工或被告因預借薪資或業務需要預支款項,會計均以暫付款作帳,嗣後沖銷或返還,須提出所有之會計憑證,始能查驗聯力公司真實財物狀況,要難僅憑部分會計憑證所作之資產評估報告,遽以推定被告有業乃上侵占犯行。至於玄○○早在八十年一月間起即以其所購入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時被告戌○○、玄○○、宙○○、巳○○均為連帶保證人,因而玄○○係無條件為聯力公司提供前開自身房地為擔保品,全力配合聯力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申貸手續且願擔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當時即經被告戌○○、告訴人宙○○及巳○○同意由聯力公司支付前開房屋原購屋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並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任用支薪,以酬庸玄○○為聯力公司奉献與犧生,有被告戌○○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二十五、二十六、聯力公司薪資清冊、採購合約書貸款繳書收據及借據等附卷可證,玄○○提供不動產供聯力公司使用,並經證人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庚○○亦證實玄○○在玉山銀行有開立乙存0000000帳號供公司使用(見本院四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戌○○所辯經核尚非無據,則聯力公司為酬庸玄○○對公司之協助與犧生,經股東同意支薪及為其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戌○○自無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犯行之可言。末查:聯力公司因與永正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雙方會帳而有票據往來,永正公司並未向聯力公司借據,業據證人永正公司負責人 鍾憲德 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巳○○於原審雖證稱曾聽聞永正公司向聯力公司借票,但未親自看見借票交付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嗣永正公司曾將職棒看板廣告承攬權讓與聯力公司,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可稽,聯力公司需支付權利金票據給永正公司與職棒聯盟,雙方間因而有票據往來,為事理之常,尚難執此推測被告戌○○有犯罪情事。此外查無其休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九、公訴檢察官上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二二00、一七0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與被告戌○○就變更甲○○為董事增加公司資本為八千萬元,侵占聯力公司財物及借款予個人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犯罪部分,亦均與戌○○有共犯關係,另被告黃○○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盜用聯力公司戌○○之印章,偽稱要辦理票貼,令未○○任空白借據上蓋章,以聯力公司為借款,戌○○、未○○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融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俟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二筆款項撥入聯力公司帳戶後,被告隋即以盜蓋公司存款未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領走四百萬元,十二月五日領走一百萬元,並侵吞入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罪嫌。於月間夥同己○○向地○○詐稱可提供畸零地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借得款項後將交付四百萬元,被告黃○○與己○○卻設定二千四百萬元貸得之款項亦分文未給付,涉嫌共同詐欺移送併辦。
㈡訊據被告黃○○堅詞否認有右揭犯罪情事,辯稱伊僅為聯力公司之財務顧問,提
供財務諮詢,協助聯力公司向銀行調借資金,並未實際參與會計作業,華南銀行之貸款,係因被告多次為聯力公司戌○○向友人 楊桂 星、寅○○、丁○○等人調借資金,向他人借支票以辦理票貼,面臨償還期限及票據到期,戌○○乃復委諸被告安排向華南銀行新四川經理多次接洽及申請,終於獲准以中小業信用保證基金,作加強擔保而申貸伍佰萬元之資金,而由戌○○親向其叔之未○○徵求作為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將借據、保證書等文件由其本人及未○○共同用印簽約交予公司會計送至銀行辦理借貸手續,迄八十九年十二四日及十六日分別由銀行撥款肆百萬元及壹佰萬元,被告即接照戌○○事先協議好所委託之內容,將該款項領取現金而分別存入或滙入各該有關之帳戶中,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行為。至於告訴人楊桂之告訴部分,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參照本件合作洽貸案,告訴人楊桂之所訴亦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訴興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請求併辦,於法不合等語。
㈡經查:有關甲○○補遞為董事變更登記事,涉及被告戌○○與告訴人宙○○間之
股權讓渡糾紛,與被告黃○○文涉,查無任何犯罪動機與證據。證明被告黃○○有盜用印章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力公司八十萬元之增資案涉及公司資產設備重估及戌○○本人對公司之債權轉投資為增資,與被告黃○○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黃○○有偽造該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權分配表,有關增資案告訴人宙○○亦知情並親自在增資文件上蓋章,尚難認被告黃○○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有關戊○○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僅是根據監察人巳○○所提示之資產負債表及部分傳票,來評估每股淨值並提出所有股東往來等債務傳票,及以暫付款名義作帳,嗣後沖銷或返還之所有會計憑證,供會計師查核聯力公司之財務狀況,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與戌○○有何共同業務上侵占犯罪情事。至於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五百萬元融資借款,及係由先前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向該行申請之三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之申貸而來,有華南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萬八七字第一三五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連帶保證書、印鑑卡影本、借據及繳息紀錄影本、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該連帶保證書及相關借據上並聯力公司蓋有公司登記在案之印鑑章,及分別經戌○○、未○○蓋用印鑑並簽署對保在案,並經證人丑○○、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告訴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上之章為其所蓋等語,顯見該聯力公司、戌○○、未○○之重要印鑑章,均其等自行管,外人不可能持有,被告黃○○豈有可能盜用其印章使用,而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融資貸款五百萬元,聯力公司、戌○○、未○○等亦係以上開保證書相同之印鑑向華南銀行申貸並撥款,有借據二紙在卷可證,系爭借據之用印與聯力公司所不否認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所出予銀行借據均相同,戌○○對此真正亦不否認,聯力公司及負責人戌○○之印鑑章、未○○之章既由渠等自行保管,系爭借據之印文又真正,告訴人聯力公司及未○○指訴被告黃○○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借據,顯違常情,已非可採。而聯力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前,被告黃○○所辯聯力公司戌○○係透過其向案外人 楊桂星 、如一公司、佑堃公司等借款供聯力公司週轉使用,該貸款核撥後,聯力公司出具提款等,由被告黃○○前往銀行提款五百萬元,即由被告代向各債權人為還款清償,有被告黃○○詳列向外借款之各債權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憑證之存滙款明細表、存款存根聯、滙款回條、滙款通知單、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卷本院㈠卷第一00至一二一0頁),並經證人楊桂星(現改名宇○○)、寅○○、丁○○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二頁、第五九一頁、第五九二頁、第五九三頁),被告黃○○所辯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之現金後,部分清償聯力公司之債權人及部分由聯力公司所取用,經核尚非無據。
㈢告訴人戌○○及未○○、申○○○雖指稱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印鑑
之黃○○假借票貼為由所盜蓋,或詐騙未○○在空白之約定書及借據上蓋印,另黃○○騙得會計 陳金邑 在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及取走聯力公司之存摺盜領系爭五百萬元之貸款,存摺並拖賴半年不還,最後所返還者,為已是更新之存摺,堅指黃○○有偽造借據、提款單,盜領系爭五百萬元,證人陳金邑亦證稱黃○○曾騙其在空白之借據及提款單上蓋章,並拿走存摺云云,證人吳家烽亦到庭證稱黃○○事後於訴訟外曾向告訴人未○○、申○○○ 坦承昌 貸該五百萬元並要求和解分期債還債務等情,以證實告訴人聯力公司戌○○及未○○、申○○○之指訴。惟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所為之給付基金貸款,於六個月屆期後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尚辦理轉期一節,業據證人乙○○、丑○○證述明確(本院㈢卷第一00頁),告訴人聯力公司代表人戌○○亦不否認,嗣後確有轉期情事,附有蓋告訴人等印鑑之展期換單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借據兩紙附卷可稽。且依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函覆本院稱:「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初次貸放之五百萬元借款授權自該公司活存帳000000000000號轉帳繳息....借款期間均按月扣帳繳息,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展期,又聯力公司從未向本行表示未借貸本筆借款」,有該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華萬八八字第四號函可認(見本院三卷第一六0頁),果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黃○○偽造借據提款單所昌貨,何以聯力公司按期繳息,期滿提單展期甚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以後尚為部分之清償均無異議,再者依本院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調取之聯力公司於該行之三七八九-三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大額取款資料,大部份取款條均為會計陳金邑、庚○○之字跡,業據證人庚○○所自承,取款條是公司要用錢拿支票貼,戌○○及告訴人宙○○亦辦識取款單確是陳金邑及庚○○之筆跡無誤,並有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詳見本院㈣卷),而依銀行之作業取款手續必然需以併提出存摺始能辦理,該大筆之取款條既均為會庚○○及陳金邑之筆跡,果該存摺於被告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冒貸五百萬元後,為掩飾犯行,均在其持有中,則會計陳金邑、庚○○嗣後如何能辦理使用該帳號辦理往來頻繁之存提款手續?又業予華南銀行之融資借款貸放,必核撥入借款人聯力公司之帳戶內,並詳列於存摺之往來明細資料,果被告黃○○冒貸該五百萬元鉅款,聯力公司裁其僱用之會計人員,豈可能均未查覺,而即時向華南銀行提出異議,並對被告黃○○提出刑事追訴之理,又告訴人未○○與戌○○為叔姪至親,具有相當學識與社會經驗,在借據上用印,關係其本身將負擔及重大權益,豈有未詳閱有關內容細節任令被告黃○○在案的借據或約定書上用印且均未向戌○○照會確認。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家烽所稱被告黃○○在訴訟外曾向告訴人未○○、申○○○夫妻坦承犯行,並要求和解分期清償債務,為被告黃○○所否認,且與證人己○○所述之情形不符,尚難執為犯罪之論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有此部分犯行。末查: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未○○、申○○○指訴被告黃○○偽造借據,冒貸聯力公司五百萬元依其所訴之情節,縱然屬實,其所涉之罪名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與前揭被告黃○○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不得併予論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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