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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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俊昌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17,282元(含工資費用19,700元、烤漆
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184,28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
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以108年12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80651199號函
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為217,282元(其中工資19,700元、烤漆13,300元、
零件184,2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
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8月7日,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應以18,42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00
0000x1/10=18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9,700元、烤漆13,300元,合計為51,42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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