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謝上文
被   告  廖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新臺幣(下同)1,104,839元以解決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被告應補償
被告大姐 陳廖如玉 之補償金,於民國105年10月間主動請求
原告幫忙被告解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第000-000號地號(面積共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50分之24)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查封事宜,且
被告於鈞院因有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補償金事宜,乃連續數日於每晚7時至11時前來與原告深
入研究、討論如解決清償上開債務,並委託原告與被告大姐
連繫、協調代為籌款,暨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開立銀行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104,839元
),並撰寫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復出具
授權狀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暨專任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地下室房之屋1棟
,再向鈞院聲請閱覽卷宗(撤回查封前、後共3次),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㈠、討論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
號、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之清償事宜
,每次費用2,222元,前後4次費用共計8,888元。㈡、向鈞
院聲請閱卷三次(鈞院105年度 司執梅 字第113853號),含
規費及代辦之費用共7,000元。㈢、依土地買方要求至地政
機關及臺中市政府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區
使用證明書、都市計劃圖等供買方審查及估算用,含規費及
代辦費用為3,000元。㈣、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向
買方收取土地買賣訂金111萬元,被告開立同額本票向原告
調錢,原告並至土地銀行將訂金開立銀行支票2紙,嗣系爭
土地遭被告四姐及大姐接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買家,依訂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被告本應加倍返還訂金
,適另位買家出現,經被告委由原告與原買家以140萬元和
解,解除系爭土地訂金契約並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
原告留置),然原告所收取之訂金111萬元並不足清償前開
和解金額,原告復委託被告張羅不足之29萬元借款,且依訂
金收據第5條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買賣成交價1%(即78,8
00元)為介紹費用外,因被告原委託價格為783萬元,然原
告係以788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售出,二者有價差5萬元,被
告應另給付前揭價差1/2即25,000元予原告。㈤、被告委由
原告代為撰寫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含打字費用)暨風尚咖
啡餐飲及參與西區公所調解程序,費用為7,312元。上開合
計為42萬元(計算式:8,888+7,000+3,000+78,800+290
,000+2,5000+7,312=130,000),再加計執行費5,039元及
利息後金額總計為445,039元,爰依兩造前開約定、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3
9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返還本
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於另案提出試算表一份,並稱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期限固至106年4月6日止,然被上訴人(
按即被告,下同)積欠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之代墊款及
代辦費等費用,均係於委任期間所發生,上訴人已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試算表,詳列收支明細,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
代墊甚多款項,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全數清償上訴人。惟原判
決對該試算表隻字未提,被上訴人亦未針對該試算表之內容
加以反駁,係因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持
分買賣收取定金111萬元完全無涉,蓋被上訴人收受土地買
賣定金,並不需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且收取買賣定金時
,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即必須同時交付買
方或買方指定之代書保管,此為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再被上
訴人曾於106年2、3月間透過 洪福川 與上訴人協商以42萬元
解決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而達成和解。嗣上訴人並曾
受被上訴人三姊 廖淑英 之請求,雙方同意以72萬元和解,惟
廖淑英與被上訴人直至今日仍未清償。是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並未消滅,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云云(參證1之二審判決書第5頁及判決書附件試算表)

㈡、兩造間既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以相同之委任關係
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為抗辯,並曾製作一份試算表提出於法院
且經附於判決書為附件,然原告於本件所陳之445,039元是
否與另案試算表內某一特定事件之債權相同,原告是否於本
件仍予援引抑或不予採用而僅以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金額為準
,原告應予特定。再被告於兩造終止委任後,除對原告提起
上開返還本票事件獲勝訴判決之外,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追加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807,846元,目前該案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08號(
正股)審理中,原告於該案曾於108年2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
稱其除受託辦理補償他共有人事務已使用款項8,433,895元
外,被告尚欠原告打字費、郵電費、閱卷費、開立銀行本票
費、印刷地政規費...等代墊費及代辦費未償,嗣被告具
狀請求原告應特定其所主張代辦費等債權之範圍後,原告即
於108年9月3日期日當庭主張:以107年上易字第186號判決
附件試算表為依據。
㈢、復依兩造間於105年11月1日成立之授權狀全文係記載:茲將
本人廖財炯所有座落於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34-99、389-723
地共46坪數計約17坪(持分20/54)。授權謝上文全權代理銷
售事宜委託底價合計新臺幣783萬元正,另服務費本人願付1
%;在委託價以上出售時。超出底價售出金額部份願歸各二
分之一所有。本人保證土地產權清楚,如有任何糾紛本人願
付全責。本土地委託期限自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止。恐口無憑特立此狀。」等語(原告108年11月8日庭呈授
權狀),足見兩造成立之仲介契約,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仲介
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倘透過原告之仲介成交,即由被告給
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原告本件請求之各該事項,顯均係為達
成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所為而別無其他因素。惟依據民法第
568條、第589條規定,及授權狀之約定意旨,原告仲介土
地買賣過程中,其實際之出之任何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不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應僅在確實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即
被告順利簽約將系爭土地利移轉過戶予買方並取得買賣價金
後,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
㈣、此外,原告主張討論案情部分,每次收費2,222元,4次共計
8,888元,固均與系爭土地仲介事務有關,惟兩造並未特別
約定原告可收取談話費,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再原告主張
閱覽3次卷宗之時間(105年11月3日、15日、12月2日)均在
授權書約定之仲介期間,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可收取閱卷費,
縱原告有閱卷事實,其請求給付7,000元閱卷費亦無所據。
另原告主張依照買方要求而支付規費代辦費3,000元,亦未
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仍不得請求。至原告主張為求順
利售地而陪同被告出面與被告債權人陳廖如玉、 廖美佳 在風
尚咖啡協調、聲請調解而支出代辦及打字費餐飲費7,312元
部分,亦係為達仲介土地交易目的所為,兩造既未特別約定
,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其勞力、費用。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以
價金788萬元售出系爭土地,其可分得25,000元與事實不符
。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庭期已自承系爭土地無法過戶
,買賣契約最終未簽訂,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
,依約自不得請求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證物四之訂金收據
第3條載明:定於廖財炯、 廖采珠 塗銷查封簽定買賣契約書
,達成交意等語,足見買賣契約附有需塗銷查封之條件,因
該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或償還任
何費用。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4日中
院麟民執106司執梅字第6249號函、非訟中心108年3月15日
中院麟非柒108年度司聲字第405號函(中司調字卷第21、23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取款
憑條、訂金收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契約書、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證明單、授權狀為據,而被告雖亦不否認曾
與原告討論前開案件案情、原告曾代為閱卷及陪同被告出面
與債權人陳廖如玉、廖美佳在風尚咖啡協調、暨於105年度
11月15日簽發授權狀予原告,授權原告全權代理銷售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授權狀),惟否認須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費
用、報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爭點厥為:原告得否
依兩造約定、系爭授權狀、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次諮詢費用8,888元、委任閱卷費用7,000元、申請謄
本代辦費3,000元、代為撰寫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參與調
解程序所支出7,312元,被告則否認有相關約定存在,則原
告自應就雙方確有就上開委託事項及費用達成後合意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前開文書為證,惟前揭
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卻有受任而為相關行為,卻無從證明
兩造就相原告前開主張事項均已就委任事項、應付報酬及報
酬金額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另請求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司執字第105319號、及非訟中心108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卷宗,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之內文,亦均無兩造就原告所
主張前開報酬約定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自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前開委任事項及應
付報酬、報酬金額等均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依法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
成交價1%(即78,800元)及土地出售價差半數25,000元,
而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授權狀予原告,並全權委託原告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但主張前開授權書之性質為居間。而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授權狀之約定內容觀之,與前開居間定義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狀之性質為居
間乙節,應堪認定。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
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又依系
爭授權狀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若經由原告居間進而以高於
被告指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同意除給付原告依出售
價格1%計算之服務費外,另就超出底價部分亦願將半數給
付予被告,是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原告自應於
授權期間(原定於108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延
至106年1月31日止)居間出售系爭土地成功,始得依系爭授
權狀之約定請求報酬及超出底價半數之獎勵金。惟查,被告
固曾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訂金收據而收受訂金111萬元,然
系爭土地嗣因遭債權人查封致無法過戶,故被告最終除未能
與買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嗣更以140萬元與原買方和解而
解除前開訂金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也於本院10
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賣價788萬元有訂金收據
,後來這筆因為被告這筆土地又被他四姐及他的妹妹接續查
封,後來就沒有辦法過戶,買賣契約後來沒有簽,後來訂金
加違約金就退還對方140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抗辯原
告始終未能於系爭授權狀所約定之期限內居間系爭土地出售
成功,則系爭授權狀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依實際出售價格1%計算之服務
費及價差之半數,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狀之約
定請求78,800元之服務費及25,000元之價差獎勵金,均無理
由。至於原告雖另以訂金收據第5條之約定為相同之主張,
惟依訂金收據第5條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買方」
應給付成交總價1%之服務費及差價之1/2,故與被告(按為
賣方)無關,且該訂金收據之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了,是原告
仍不得依訂金收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及
價差金額,附此敘明。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為與原買方以140萬元和解,另向原告借款
29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然查,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確有29萬元之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行為之證明,參以原告曾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審理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審理時
先後自承:「證三之訂金收據,有實際收到定金111萬元,
是我朋友提供的,他本來想要買就預付定金111萬元,後來
我幫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借到500萬元的時候,有
先還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定金的約定就取消了」、「我以
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跟房子向他人借得500萬元,扣除必要
費用後,還有4百多萬元,錢原要拿去還被上訴人小妹,但
後來廖采珠又來查封,被上訴人就來找我商量,我就去找這
個土地的買主磋商,最後以退還140萬元解除契約」、「後
來買賣無法履行,我跟買主協商以140萬元解決(含買方之
前所付的定金111萬元),...。140萬元的資金來源,也
是被上訴人透過我向金主借貸500萬元其中的一部分資金」
等語明確,亦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前開判決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24行),而與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相左,難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情事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
,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執行費5,039元及相關利息部分,
更未能說明或舉證該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或計算之方
式為何?更為被告所否認,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授權狀、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5,039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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