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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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雙方約定運費報酬每月
結算並按月給付,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
付運費,至107年3月份止,共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13,
466元(包括107年1月運費37,486元、107年2月運費41,325
元、107年3月運費34,65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資料單
、郵局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運費未清償,則原
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運費113,46
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