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吳聰瑋
被 告 孫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庭瑀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下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上,因駕車
超車不當,而撞擊訴外人 莊宜馨 (下稱莊宜馨)駕駛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11,565元(含零件費用2,760元、工資費用:8,8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事故發生時
,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並亮起左轉燈,然莊宜馨駕駛系爭汽
車停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伊為第二部車輛,且當下有打方向
燈,並鳴喇叭,然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不理會伊,心急之下始
切過,而擦撞系爭汽車尾部。故認莊宜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車損部分應以市場合理成本計算,維修金額
依照一般民間保養廠根本不會如此高額。另認伊肇事責任應
僅有百分之2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卷一第1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卷一第4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欲變換車道超越系爭汽車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和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
告雖辯稱修理費金額太高云云,然鑒於南都公司為該型車輛
之原維修保養廠,其記載應屬客觀可採,並參以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辯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11,565元為可信,然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均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汽車106年8月出
廠,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3頁),距
離事發之日已2個月。而原告主張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60元
,零件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合計為11,488元【計算式:零
件折舊後2,683元+工資8,805元=11,488元】,是原告請求系
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於11,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而
莊宜馨為右轉本不得行駛於左轉彎道,莊宜馨即有占用左轉
彎車道,侵害被告路權之過失,本院審酌莊宜馨與被告之注
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莊宜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
分之10過失責任,而被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339元【計算式:11,488元×
90%=1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予,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汽車係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而原
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予陳庭瑀乙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陳庭瑀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數額,不得逾越陳庭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33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
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