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許長壽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被   告  禾藤 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亭儀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被   告  盧建誠 (原名 盧慶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葉佳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元
整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
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禾藤公司)與訴外人中國桂
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廣西桂林山水球場)
,於民國107年2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合作期限至108年
1月31日。嗣被告盧建誠(原名盧慶峯)以被告禾藤公司名
義,向「 許家班 高爾夫球隊」會員招攬參加「許家班第20屆
高爾夫球行程-許家班第20屆2018海外賽預定行程5/26~31
廣西桂林山水球場3場+樂滿地1場+1天龍勝梯田(世界
文化遺產)」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約定住宿打球
旅遊費用每人人民幣5,5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5,800元,經許家班高爾夫球隊成員報名後,
除部分成員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外,附表所示15人(下稱系
爭行程團員)則係將如附表所示團費共計383,700元匯予盧
建誠。詎料,系爭行程團員到達中國廣西桂林山水球場時,
該球場人員表示並未收到被告禾藤公司支付款項,導致原預
定之高爾夫球等活動無法進行,經全體團員現場全數支付現
金才能賡續預定行程,造成如系爭行程團員需另行支付費用
383,700元而受有損失。嗣經向被告禾藤公司交涉後,被告
禾藤公司稱被告盧建誠並未交付前述匯款費用,團員始知受
騙。系爭行程團員為簡化訴訟程序,爰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即系爭行程團長許長壽先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⒉被告盧建誠曾任被告禾藤公司之光榮分公司經理,且係由被
告禾藤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盧建誠所聘僱之員工
陳怡靜 亦係以被告禾藤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顯見被告
間關係密切,應可認定被告盧建誠係屬被告禾藤公司員工。
基此,被告盧建誠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經濟困難已無可能再
為系爭行程團員辦理高爾夫球行程,卻仍收取款項,顯有以
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騙取團費之行為,亦有違背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第5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禾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間係屬靠行關係,被告盧建誠仍應屬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受僱人」範圍,蓋依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4條規定,個人依法無法經營旅行業務,禾藤公司
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盧建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383,700元。
⒊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縱認被告禾藤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禾藤公司間既成立系爭行程契約關
係,則系爭旅遊行程無法進行,即令被告間係屬靠行關係,
被告禾藤公司同意授權被告盧建誠對外以禾藤公司名義為交
易或旅遊業務之情形,則禾藤公司仍應負契約責任,而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又縱認本件未達給付不能之情狀,仍有給付
遲延情事,被告禾藤公司仍應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即令被告
盧建誠係未得授權而逕以被告禾藤公司名義簽訂前揭契約,
被告禾藤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並與被告盧建誠前揭侵權行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再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禾藤公司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然被
告盧建誠既不否認有收受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金額,其仍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備位聲明:
⑴被告禾藤公司應給付原告383,7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盧建誠應給付原告383,7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免其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建誠部分:
⒈伊確有向系爭行程團員收取團費後未辦理高爾夫球行程,惟
此純係因營運狀況不佳所導致,並非明知不能履行而故意詐
取團費,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⒉另伊本經營旅行社業務,專門招攬球隊赴國外打高爾夫球,
然因無法取得旅行業執照,故「靠行」於被告禾藤公司,並
承租被告禾藤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0之辦公室,伊同時自行雇用訴外人 祝秀蘭 、陳怡靜,且獨
自處理營運相關的一切庶務(例如電信、網路等),對外以
「CTC高爾夫」招攬業務,客戶如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者,
金額先由刷卡銀行給付予被告禾藤公司,經被告禾藤公司再
扣除一定金額(含銀行手續費及禾藤公司利潤)後匯入伊帳
戶,再由伊支付航空公司機票及國外當地配合的旅行業者費
用。
⒊此外,系爭行程契約均係由伊與系爭行程團員簽訂,故本件
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伊與該等團員間。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禾藤公司部分:
⒈盧建誠及其團隊職員對外均自稱「CTC高爾夫球」,而該「
CTC」即為由盧建誠擔任負責人之「上海慶盈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ChinaTaiwanCooperation)」名稱縮寫,該公司與
被告禾藤公司間各自獨立營運、互不干涉,盧建誠除向被告
禾藤公司分租位在高○○○區○○○路○○○號辦公室,每月
交付約16,000元租金及分擔應負成本(刷卡手續費、營業稅
及其旗下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予被告禾藤公司外,被告禾藤
公司則未收取任何營業利潤,且僅同意被告盧建誠得以被告
禾藤公司名義向航空公司或飯店業者下訂、以取得同業價之
優惠,被告盧建誠如需以禾藤公司名義進行其他法律行為,
均須經過被告禾藤公司同意,二者間並未存在「靠行」關係
,亦無指揮監督之上下從屬或經濟從屬關係。又盧建誠團隊
對外既均係以「CTC」名義招攬旅客,並未以禾藤公司名義
招攬,且被告禾藤公司亦未與中國桂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
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合作協議,則系爭行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盧建誠(或CTC)與系爭行程團員間,與被告禾藤公司無涉
,且系爭旅遊行程團員亦無誤認禾藤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構
成表現代理之可能。
⒉其次,被告禾藤公司非被告盧建誠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之,被告盧建
誠行為地點遠離禾藤公司營業範圍,實非禾藤公司注意範圍
所能及,屬該條但書「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情形,被告禾藤公司亦免負責任。
⒊再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盧建誠簽約之際,並無任何紙本契
約或旅遊行程之相關介紹,且被告盧建誠提出之「合作協議
」內所蓋用之禾藤公司印章樣式過份簡單而顯有可疑,如盧
建誠真係以禾藤公司名義招攬旅客,為何卻要求將旅費直接
匯入其私人帳戶,諸多疑點昭然若揭,顯然與一般旅遊業者
招攬旅客之方式大相逕庭,然系爭行程團員就上述可疑行徑
本可輕易撥打電話向禾藤公司查證,卻未有任何查證行為,
如今遭詐騙後始轉而要求從未參與、不知此事之被告禾藤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禾藤公司應連帶負責,原告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禾藤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2
項過失相抵原則,主張原告之旅遊團員應負5成過失責任。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誠向如系爭行程團員招攬參加系爭行程及
收取費用,惟嗣後未將該等費用交付予被告禾藤公司或廣西
桂林山水球場,導致全體團員現場全數支付現金後始得賡續
預定行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盧建誠詐取團費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間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
人」範疇,故被告禾藤公司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彼此間應屬靠行關係,故系爭行
程契約關係存在於系爭行程團員與被告禾藤公司間,被告禾
藤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負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縱認本件未達給付不能之情狀
,仍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禾藤公司仍應依同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
,即令被告盧建誠係未得授權而以禾藤公司名義簽訂前揭契
約,被告禾藤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並與被告盧建誠前揭侵權行為,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及若被告禾藤公司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盧建誠
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第231條第1項)、第
18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行程契約關係存
在於何人間?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③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或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盧建誠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④被告禾藤公司主張系爭行程團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一節,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行程契約當事人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五福旅行社副總經理 賴盛鴻 證述:我與盧建誠有
業務上往來而認識,盧建誠是掛牌在禾藤公司,因為禾藤公
司老闆 廖光雄 與我很熟,禾藤公司是廖光雄出錢的,廖光雄
也知道盧建誠是靠行,廖光雄、禾藤公司都知道盧建誠是以
禾藤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當時我們去禾藤公司位在台鳳
大樓辦公室時,廖光雄跟我講盧建誠就在隔壁禾藤公司的辦
公室,這是旅行社常見的現象,個人只有靠行對外以旅行社
名義才能經營業務等語(見院二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
告盧建誠聘僱職員祝秀蘭證述:我受雇於盧建誠在成功一路
232號台鳳大樓上班,我們辦公室外面的招牌是禾藤旅行社
,並未懸掛其他招牌,「CTC」只是一個代稱,我負責出納
及會計,會處理到刷卡單、收費單,該工作地點屬禾藤公司
所有,禾藤公司的發票章就放在辦公室的一個固定角落,平
常我們業務上有需要可以去使用該印章,作為收文用途,使
用該印章前不用再向禾藤公司報備,至於「CTC高球VIP個
人會籍合約」內「立約人」、「臺灣營運商」欄內所蓋用之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合約專用章」,我業務上有使用
過,是供契約用途,也是放在辦公室上開固定角落,禾藤公
司知道我們使用上開印章,另禾藤公司會將刷卡款匯入盧建
誠帳戶,刷卡單的金額是客人填寫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至163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0至172頁),均一
致證稱:被告盧建誠係以掛牌方式靠行於被告禾藤公司,並
在被告禾藤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經營旅遊業務,同時被告禾藤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簽訂旅遊契約等情;再者,原告以傳
真刷卡方式支付旅費時,該傳真單上固載明「CTC高爾夫傳
真刷卡訂購單」等語,惟同時載有:「本人因無法親自至禾
藤旅行社刷卡,特立此書同意以信用卡支付下述帳款並願負
全責」等用語,並於該單據下方揭明:「禾藤旅行社有限公
司」字樣,有卷附傳真刷卡訂購單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86
頁),則依該刷卡單所示文義,堪認該等刷卡付款交易對象
應為被告禾藤公司無疑,再佐以禾藤公司自承:對於盧建誠
以前揭傳真刷卡訂購單供客戶刷卡支付行程旅費時,禾藤公
司仍依付款流程扣除相關手續費、營業稅等成本後,如數支
付相關旅費餘額予盧建誠等情,足徵被告禾藤公司對於被告
盧建誠以其名義對外招攬經營旅遊業務、締結旅遊契約及收
取費用一節,應屬知情。職是,被告盧建誠應係經被告禾藤
公司同意、授權後,以掛牌方式靠行於被告禾藤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旅遊業務,當認系爭行程旅遊契約關係
存在於被告禾藤公司與系爭行程團員間。
⑵至被告禾藤公司雖否認其為系爭行程契約當事人,並辯稱:
其僅係單純將辦公室分租予盧建誠以收取租金及分攤相關成
本,並未取得其他利潤,同時提供刷卡機予盧建誠使用,並
授權被告盧建誠得以禾藤公司名義向航空公司或飯店業者下
訂、以取得同業價之優惠,而未及於其他法律行為之授權,
亦無靠行情事云云。然此與證人賴盛鴻、祝秀蘭前揭證述內
容,顯有歧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果若被告禾藤
公司授權被告盧建誠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範圍,僅及
於向航空公司或飯店業者進行交易用途,而未及於向一般旅
客招攬旅遊行程及簽訂旅遊契約,則於被告盧建誠招攬本件
系爭行程,並以禾藤公司名義提供團客進行刷卡交易時,禾
藤公司理應可輕易察覺該等交易對象並非航空公司或飯店業
者,並可即時向盧建誠提出異議,又豈有仍依前述刷卡付款
流程扣除相關費用後,如數支付相關餘額予盧建誠之理,故
被告禾藤公司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禾藤
公司提供前揭辦公室供被告盧建誠掛牌靠行經營旅遊業務,
本可透過收取租金名義而獲取利益,縱認被告禾藤公司未能
取得其他營業利潤,此亦僅屬渠等內部間之利益分配問題,
尚不影響被告禾藤公司確有同意授權被告盧建誠以該公司名
義招攬經營旅遊業務之事實。從而,被告禾藤公司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52號裁判、95年度臺上第2674號判決及82年度
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
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
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誠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經濟困難,已無
可能再為系爭行程團員辦理高爾夫球行程,卻仍收取款項,
顯有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騙取團費,自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且亦違反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49條第13款、第51條規定,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盧建誠因現金卡債務遲延
還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遭強制停卡等情,固有卷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0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8000
7062號函附綜合信用報告乙份為憑(見院二卷第183至185
頁),然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盧建誠債信不佳而週轉不
靈之事實,至被告盧建誠於招攬系爭行程之際,是否即存有
詐取團費之故意,尚無從僅憑上開債信不佳情事而逕予推認
;再者,「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違反交易誠信
原則者。」、「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
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49條第13款、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行程契約
當事人為被告禾藤公司,而非被告盧建誠個人,業如前述。
基此,縱認被告盧建誠收取團費後未將該等費用支付予廣西
桂林山水球場,致無法履行系爭行程而違背前揭旅行業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此亦僅屬被告禾藤公司債務不履行範疇,衡
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建誠有何詐取團費之侵權行
為存在,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建
誠既無足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令被告禾
藤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請求被告禾
藤公司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或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盧建誠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誠經被告禾藤公
司同意、授權後,掛牌靠行於被告禾藤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對外經營業務及招攬系爭行程,系爭行程旅遊契約關係存
在於被告禾藤公司與系爭行程團員間,惟嗣後被告盧建誠未
將該等費用支付予廣西桂林山水球場,致該行團員未能依原
訂行程進行,並因此受有需額外支出同額費用之損害,依此
,應認系爭行程契約已達給付不能程度,且該等給付不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禾藤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盧建誠所致,當無疑
義。從而,系爭行程團員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禾藤
公司損害前揭額外支出同額費用之損害。又該等損害賠償債
權業經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一節,有卷附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送達證書可參(見
院一卷第8至9頁、第16頁),故原告主張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禾藤公司賠償該損害,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盧建誠應就前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盧建誠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盧建誠亦
非系爭行程契約當事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非可採。至被告禾藤公司如認該等團費係遭被告
盧建誠取走,自可依其內部關係向其求償,惟此乃另一問題
,尚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禾藤公司雖辯
稱:系爭行程契約簽約時未存有任何紙本契約或旅遊行程相
關介紹,被告盧建誠向團員提出之廣西桂林山水球場合作協
議蓋用之禾藤公司印章樣式過份簡單,被告盧建誠復要求將
旅費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交易過程存有上開諸多疑點,顯
然與一般旅遊業者招攬旅客之方式大相逕庭,系爭行程團員
就盧建誠如上所述之可疑行徑,本可輕易撥打電話向被告禾
藤公司查證,卻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如今遭詐騙後始轉而要
求從未參與、不知此事之被告禾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禾藤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系爭行程團員亦屬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負5成過失責任云云。然
本件被告盧建誠確實經被告禾藤公司同意、授權後,始掛牌
靠行於被告禾藤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招攬
系爭行程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系爭行程團員於締
約過程中向被告禾藤公司查證,亦不影響系爭行程契約有效
成立;況且,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則係肇因於系爭行程契約
有效成立後,嗣被告盧建誠於履約階段收取團費後未能支付
予廣西桂林山水球場所致,尚非因被告盧建誠於締約過程中
無權冒用被告禾藤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所致,故即使於系爭行
程契約締約過程階段,存有被告禾藤公司所述上開交易疑義
情事,且為系爭行程團員疏於注意,然此等情事仍與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禾藤公司
此部分所為過失相抵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屬無據,惟其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禾藤公司給付383,700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見願一卷第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盧建誠給付之部分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禾藤公司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禾藤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
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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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匯款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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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朝陽 │25,800元││
├──┼─────┼─────┼───┤
│2│ 許健榮 │25,800元││
├──┼─────┼─────┼───┤
│3│ 許文海 │25,800元││
├──┼─────┼─────┼───┤
│4│ 許順裕 │25,800元││
├──┼─────┼─────┼───┤
│5│ 洪玉聰 │25,800元││
├──┼─────┼─────┼───┤
│6│ 許武明 │25,800元││
├──┼─────┼─────┼───┤
│7│許 呂淑娥 │22,500元││
├──┼─────┼─────┼───┤
│8│ 許文豊 │25,800元││
├──┼─────┼─────┼───┤
│9│ 許清江 │25,800元││
├──┼─────┼─────┼───┤
│10│ 許崇溥 │25,800元││
├──┼─────┼─────┼───┤
│11│ 陳沐塗 │25,800元││
├──┼─────┼─────┼───┤
│12│ 楊忠力 │25,800元││
├──┼─────┼─────┼───┤
│13│ 謝坪河 │25,800元││
├──┼─────┼─────┼───┤
│14│ 何明熙 │25,800元││
├──┼─────┼─────┼───┤
│15│ 徐訓新 │25,800元││
├──┼─────┼─────┼───┤
│小計││38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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