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佳
被   告  林君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劉佳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佳蕙就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時,邀同被告
林君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本金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7,450元。依約定,被告劉佳蕙應於學
業完成後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佳蕙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
率為週年1.15%),尚積欠原告本金217,450元未清償。又
被告 許慶憲林新華 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林君紅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至於被
告劉佳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專用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林君紅所不爭執,被告劉佳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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