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廖翊惠
洪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廖翊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洪國程為被告,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依前
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洪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8年2月24日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國平
路口處,被告廖翊惠闖紅燈,被告洪國程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發生撞擊後,被告廖翊惠機車倒地後波及靜止停放在健
康路三段318號騎樓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
用50,911元(含零件費42,737元、烤漆4,824元、工資3,35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11元,及自追
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翊惠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行駛,我沒有看到洪國程的機車,等我發現時已
經被撞到,我的機車前面與被告 洪國盛 的機車前面相撞。本
件車禍過失責任應由我與洪國程各負一半,且原告修復系爭
小客車前未告知我,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人員才知道修車
費,但修理費用顯然過高,且系爭小客車是車前左前大燈遭
撞擊,修車項目包含右側日行燈,修理費用顯不合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國程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國平路,駛至該路段與國平路
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待轉,見國平路行車號誌顯示綠燈,我
才起步直行國平路時,被告廖翊惠機車突然撞過來,我沒有
看到廖翊惠從何方向騎過來,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縱我
有過失,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騎樓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系
爭小客車遭被告廖翊惠之機車波及而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
金50,911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車
損照片、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96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57-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4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廖翊惠於108年3月7日接
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前方燈號為路燈,我欲直行,我沒看到洪國程
的機車從何方向而來,來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我車受損位
置是前車頭車殼、右側車體及車身車殼、左前車頭車殼、右
側後照鏡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及被告洪國程於車禍發生
當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
機車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方燈號為路燈,我
直行至事故地點待轉區待轉,見前方國平路的紅綠燈轉變為
綠燈,我就起步直行,車禍發生前,我沒看到廖翊惠的機車
從何而來,我還來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我車受損部分是右
側後車體車殼損壞等語(見調字卷第67頁),並參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洪國程所騎乘機車
之倒地位置在機○○○區○○○○○路口,被告廖翊惠之機
車則在系爭小客車旁,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距離交岔路口以西
約24.1公尺之騎樓下等情,由此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各自騎乘機車係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洪國
程機車在前,欲左轉國平路而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
燈,見國平路燈號轉為綠燈即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被告廖翊惠亦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駛來,而被告廖翊惠於
在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洪國程發生碰撞,被告廖翊惠
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洪國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廖翊惠機車
並撞及停放在騎樓下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為明確。被告均有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被告洪國程及原告均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廖翊惠闖紅燈
而肇事云云,但為被告廖翊惠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地點即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
時相之號誌管制,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
(見調字卷第59、81頁),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均自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被告洪國程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
欲左轉國平路而在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俟見國平路行車號誌
轉換為綠燈即起步前進,此時同向在後之被告廖翊惠機車駛
來,於即將穿越交岔路口而駛至待轉區,二車因而發生撞擊
,據此,難認被告廖翊惠於穿越路口之初有闖紅燈之情事,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闖紅燈,自不得單憑原告及
被告洪國程片面指陳,遽認被告廖翊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
事。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
維修費用50,911元(含工資3,350元、烤漆4,824元、零件
費用42,737元),比對原告提出之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受損害部
位,大致相符。被告雖以估價單所列右日行燈並非本次車
禍所致損害云云,惟審酌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為左下方日
行燈連同燈座脫離車身,且該燈座為左右側一體成形,有
前揭車損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91頁),足信原告主張右日
行燈有更換之必要非屬無據,況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
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是被告上述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為50,911元,
應可採認。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8年2月24日,已使用約3年3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
修復費用,惟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
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之折
舊,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42,737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
為19,5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737元÷(5+1)=7,1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737元-7,123元)×1/5×(3+3/1
2)=23,149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2,737元-23,149元=19,588元】,再加計無需扣
除折舊之工資3,350元、烤漆4,82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7,762元(計算式:19,588元
+3,350元+4,824元=27,762元)。
⒊至被告廖翊惠抗辯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大燈遭撞擊,但修車
項目包含右側日行燈,此部分修理費用顯不合理乙節,經
查,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遭被告廖翊惠機車撞擊,除
左前保險桿明顯破裂外,右前保險桿亦已變形,前保險桿
整支明顯脫位,且前保險桿內鑲有左、右日行燈,此觀車
損照片自明,堪認系爭小客車修車費右日行燈因保險桿受
撞擊而受有損害,右日行燈零件更換即屬必要,被告廖翊
惠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50,911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7,762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實際所受
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27,76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其請求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2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