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施秉伸
被   告  黃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因被告虧空公款,原
告恐被波及,在被告再三保證會還款的情況下,原告乃於民
國99年6月18日以現金繳款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138,586
元給訴外人 曾信堯 ,替被告補上其虧空公款之部分,被告迄
今未歸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聯美林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
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被告繳付金錢,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38,58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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