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洪孜鳳
被 告 李愽綜
訴訟代理人 林煜沛
訴訟代理人 李豪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之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安寧街為支線道、且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府安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府
安路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
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合
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
炎之傷害,以及機車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83,820元。
⒉收據證明費用3,920元。
⒊機車維修費8,128元。
⒋精神慰撫金94,132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⒈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跌倒,救護車到場後,
原告甚至表示其無大礙便自行騎車離去,是原告既未倒地
即不可能受有前揭手部、背部、右骨盆及腿部傷勢,再者
,依據原告所提之交通費清冊,可知原告長期在奇美醫院
中醫科、新樓醫院復健科、九翌診所就診、復健,然而,
原告就診記錄之時間如此密集,且經常在中醫科、復健科
診療,與常情有違,原告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開始於
前揭醫療單位就診。
⒉再者,參閱原告其他交通事故案件之刑事判決,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104年即有多次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之
就醫記錄,奇美醫院函覆之內容更提及原告曾在104年5月
11日「意外自樓梯摔落」之陳舊性病史,是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之上開傷勢,應屬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舊有
傷勢。
⒊參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
析中佐證資料(三)原告8月23日應警訊稱「……我以為
對方會停下,但是對方車速很快,一下子就開至巷口直接
撞上我車右後側方」,及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
稱:「(問:在系爭車禍事後發生後有無跌倒?上開傷害
如何造成)……車子因為煞載快要飛出去時,我以左手煞
住撐住機車,機車才沒有全倒到地面上」等語可知,被告
並未撞車原告之身體部位,只撞擊到原告騎乘之機車,況
且原告之機車亦未全倒到地面上,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上
開之傷害與被告撞擊其機車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原告應就其所受上述之傷害與被告撞擊其機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⒋另原告前曾與訴外人 莊博甯 發生車禍事故,陳稱受有「右
側手腕、膝、足踝挫傷、瘀血、右大腿、小腿瘀血、左側
中指挫傷、左側大腿、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然經法
院實際查證後,原告於該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認僅有「右
膝挫傷」,足認原告之前就有將舊傷謊稱為新傷之紀錄。
⒌所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受有上開傷勢,自不得以前事
故傷勢往診所生之交通費用、收據證明書費用作為本件請
求依據,更遑論精神慰撫金可言。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交通費用83,820元:
⑴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實屬可疑,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受有上開傷勢,自不得向原告
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又原告因上述之傷害,
分別於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7次,復健治療73次、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復健科11次,復健治療44次、九翌復健科
診所門診14次,復健治療75次,共計門診42次及復健治
療192次,其門診及復健治療次數之多,顯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再者,原告受上述傷害,為何並未在同一間
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而須前後分屬三間醫院門診及復
健治療,啟人疑竇。
⑵再者,原告提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開
立之收據,亦非真正:
①昌偉公司旗下有6間不同計程車行(登記營業地址、
負責人均相同),被告實際呼叫昌偉公司之計程車,
均由當時位置較近之計程車前來搭載,難能每次均為
同一車行前來接載,然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為同一
車行,是否為計程車行開立已有疑義。
②又被告搭乘之昌偉公司計程車均蓋有個人小章,原告
提出之收據卻均不見個人小章,是否為司機開立亦有
疑問。
③再被告搭乘昌偉公司之計程車,所開立之收據品名通
常僅記載「車資」,惟原告提出之收據除記載地址外
,甚至每張均有使用橡皮章蓋上地址、醫院,顯為一
次大量填載。基此,原告提出之昌偉公司收據,並非
真正。
④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據,惟原告於107
年8月28日開庭時,自承其已向產險公司申請的保險
給付包含交通費20,000元,則原告既已獲得部分填補
,自應予以扣除。
⒉收據證明費用3,920元:
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文書,提
出於訴訟中做為佐證,其因此而支出之證明費用,雖非醫
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然以必要者為限,蓋此
種費用之支出實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直接或相當因
果關係,其非必要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於開庭時自承其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申請收據
支出收據證明費用3,920元等語,是此筆費用為原告向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支出,並非證明損害之診斷證明書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
⒊修車費用7,628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2月1日,原告卻於106年5月13
日始修理其機車,則其修理項目顯非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造
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細觀該修車收據,其
修理項目包含「機油桶損害」,惟倘若機油桶受有損害,
機車根本無法騎乘,然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又3
個多月始進行修理,可見機油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受
損。況且,本件撞擊位置係在原告機車右後側,而機油桶
係在機車前側,即不可能受損。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有據,惟修理之零件為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
舊。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1日23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安寧街為支線道、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府安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府
安路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愽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
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
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
傷)、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
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共19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交通費83,820元。
⑵收據證明費用3,920元。
⑶機車維修費8,128元。
⑷精神慰撫金94,132元。
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
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2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
安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安寧街為支線道、
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府安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府安路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
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
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合
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
腱炎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38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4日南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第7-8頁)在卷足憑。上
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
跡證相符,堪為佐證,是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行車前應
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而所
稱夜間開亮頭燈,自應使燈光達到應有之亮度,讓同為
用路之人可以注意,若燈光已變暗,仍未維修,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自承:「我車大燈平常
是很暗的,我有開大燈但是很暗幾乎其實看不太到,我
自己知道,但我有開燈,燈有亮度,因為那個燈很暗,
他有可能看不太到,機車行跟我講說應該換了,這部分
我有不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
第126號卷第28頁反面)。由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其燈
光確實太暗,連機車行都曾建議更換,而原告仍置之未
理,無異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之風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於23時25分許,依規定原告自應開亮頭燈,並使亮度
確實有效,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雖未論及,然原告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情事,就此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⑶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
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
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
)、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
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屬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舊有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警詢時即稱:被告……直接撞上我機車右後側
方,我人就撞上他的車頭,因為當時機車幾乎快要倒
地,我連人帶車都快倒地,我就用左手及左腳將車撐
住,並(將)車扳回正,因此,我左手受傷最重」等
語(見警卷第8頁)。
②九翌復健科診所107年12月25日函覆略以:「……原
告於105年2月26日門診時主訴在2月1日車禍受傷,致
上背部、右側骨盆、右膝部、足踝疼痛。原告於2月
26日之前門診室105年1月6日,當時係因之前的受傷
來復健脖子、左手指、左踝及右膝部,離2月26日最
近一次是105年2月1日治療,在105年2月26日之前,
身體之傷害尚未全部復健治療完畢。在2月26日之後
與之前之復健傷勢比較,相同的是右膝部舊傷加上新
傷。105年2月26日診斷書上傷害係原告主訴在105年2
月1日發生,依據病況,除了右膝部以外,其他部位
不是陳舊型之傷害,應是新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7頁)。
③新樓醫院108年1月7日函覆本院略以:「……距離105
年2月2日最近一次復健門診日期是105年2月1日,當
時病人主訴104年5月11日曾在家由樓梯跌落,致右手
腕、背和右肩痛;另又主訴104年9月3日車禍致右膝
痛。病人在本院復健科治療日期及部位:⒈104年5
月25日至104年10月14日治療部位為右肩右手腕及下
背。⒉104年10月19日至104年10月30日治療部位為右
膝及下背。⒊104年11月2日至105年2月1日看診前治
療部位為兩肩及右手腕(105年2月1日看診前的最後
一次治療日期是105年1月25日)。⒋105年2月1日看
診所開立的復健治療部位亦是兩肩及右手腕。⒌105
年2月1日之後再次看復健科門診日期是105年2月15日
,當時主訴105年2月1日有車禍,車禍後至奇美院就
診(病人當時有帶奇美醫院開立的診斷書,診斷為左
手腕脫臼,右上下肢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
疼痛等)。⒍105年2月15日開立的治療部位兩肩及右
手腕。總合來看從105年2月15日至106年5復健科門診
開立的治療部位均為兩肩及右手腕(其間在106年門
診病人曾主訴106年4月11日有車禍)。四、105年2月
2日病人右手腕挫傷導致右手腕疼痛,應為舊傷(104
年9月3日車禍)及新傷(105年2月1日車禍)合併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
④奇美醫院108年2月18日函覆略以:「㈠依病歷紀錄,
105年2月02日前,病人已於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
…105年2月02日因受傷於復健科門診治療,除原本治
療外,加上手部固定副木等治療,其治療包括急診之
傷勢及以前門診就醫中之傷勢。㈡後續有進一步安排
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105年2月16日)顯示「左腕伸
肌肌腱炎併左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此部分左腕傷
勢可能為同一外傷事故造成之傷勢。㈢依病歷紀錄,
於105年2月2日前,最近一次之復健科門診與治療日
期為105年1月19日,……故於105年2月2日前, 洪女
復健科治療之疾病尚未治療完畢。於105年2月2日治
療之傷勢,包括急診之傷勢及以前門診就醫中之傷勢
,故與之前治療之傷勢有部分關連。㈣洪女於門診主
述受傷之原因為車禍,上開傷害與105年2月2日於本
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部分關聯。㈤根據病歷紀錄,距
離106年2月02日就診前之最近一次中醫門診日期為
106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
。
⑤又原告與訴外人莊博甯間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綜合各醫院就診病歷資
料,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僅「右膝挫傷」,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茲不贅述其理由。
⑥從上開九翌復健科診所、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之函覆
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曾在上開醫療院
所治療,而所重複之傷勢應僅為右膝部挫傷,與原告
和莊博甯間車禍所受傷勢,關連性極低,縱然極低,
被告就舊有傷勢加重其病情,仍應予以負責。至於其
餘傷勢,則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產生。至於被告雖辯
稱原告人車未倒地,然車禍發生撞擊時,因撞擊產生
衝擊力,或者試圖抗衡衝擊力(原告試圖將車扳正即
屬之),而產生之反作用力,對於脆弱之人體難免產
生傷害。因此,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⑷據上,原告所受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堪予認定。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以其身體權、健康權
以及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自住家到奇美醫院、九
翌科復健診所、新樓醫院門診及復健,搭乘計程車車資計
算費用,費用共計83,820元(請求費用之日期、金額、往
返地點,詳如原告107年7月24日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49-51頁;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7-63頁、第107-
109頁、第123-125頁;昌偉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㈠第65-145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
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
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
挫傷)、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
、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需接受治療及復
健,而其右手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前往,有以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惟查,原告就其中105年4月5日、4月7日、4
月21日、5月3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7
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9日、
8月2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4日、10月13日、10
月14日、12月15日、12月29日、106年2月23日前往奇美
醫院,合計6,960元;其中105年5月26日260元前往九翌
復健科診所;其中105年5月16日380元、105年10月9日
380元前往新樓醫院,合計760元,上開費用合計7,980
元(計算式:260+6,960+760=7,980),原告請求上
開費用,雖然提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九翌復健科診所
、新樓醫院之復健治療時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7-63
頁、第109頁、第125頁),上開日期原告並無向奇美醫
院、九翌復健科診所、新樓醫院進行診療之紀錄,因此
,上述7,980元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所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5,840元(計算式:83,820-
7,980=75,840),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雖否認昌偉公司收據之真正,惟查,本院依被
告聲請函詢昌偉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如收據有加
蓋本公司附有統一編號之發票章,均為乘客搭車後由駕
駛人填寫金額後給予乘客。此收據為(駕駛) 田靖輝 開
立無誤。此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多種版本,具本公司
所知,大多只要求要有編號之發票章即可,並無要求一
定要加蓋駕駛私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由
上開函覆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確為昌偉公司駕駛
田靖輝所開立,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申請收據副本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時,
需要提供收據,所以向就診醫院申請醫療費收據副本,共
支出3,92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見
本院卷㈠第151-1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間,前往奇美醫
院申請收據副本,雖然支出費用3,920元,然上開申請收
據副本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傷害所直接或間接造成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收據副本費用,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⑴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撞損後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267元、工資費用1,861元,
總計為8,12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聯合非
常機車開元店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
㈠第251頁、第4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
⑵又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7年又7
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
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達17年7月,但既
能使用,本院認折舊10年已足,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
零件折舊結果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6,264元,
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3元
,加計工資費用1,861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應為1,864元(計算式:1,861元+3=1,864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864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
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
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
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合併右上、
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腱炎之傷
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薪資約
26,000元至30,000元;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機車
行工作,薪資約23,100元,此經兩造到庭陳明(見本院
卷㈢第27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4,132
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交通費75,840元、機
車維修費1,864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27,704元。
(三)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路權歸屬: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夜間駕駛機車,頭燈亮度未確實有效等情共同肇致系爭
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
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原告主張其應僅負擔二成或三成肇事比例、被告
辯稱兩造過失比例均應為五成云云,皆無可採。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保險公司)賠付200,000元,而上開200,000元
並未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於計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
列入。所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327,704元
(計算式:200,000+127,704=327,704)。職是,依兩
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6,622
元(計算式:327,704×60%≒196,62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泰安保險公司賠款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169-171頁)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196,62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200,000後,已無剩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五)至原告雖請求再次函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傳喚治療醫
師以證明其傷勢,惟原告傷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上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請求於判決書遮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出
生年月日以及財力證明云云。惟查,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
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
,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
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
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
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有司法院101年10月29日秘台
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可供參考。是依據前揭法條之
規定,法院之裁判書,除非有法律針對裁判書之公開有特
別規定為限制外,原則上應在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
公報或裁判書查詢系統內公開當事人姓名及其他非足以識
別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是有關裁判書公開事宜,自有
前揭法律依據可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固非無據,惟原告既已受領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元,經扣抵後,被告無庸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