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庭芳黃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玉山銀行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
催告均無效果。玉山銀行爰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並
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
九成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爰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向玉山銀行借款不爭執,但之前被告曾
遭玉山銀行扣薪,債務應已全數遭玉山銀行扣薪扣完,且被
告曾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理賠申請書暨債
權移轉同意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之前遭玉山銀行扣薪,債務應已清償,且其已
與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等語,惟本院函詢玉山銀
行,玉山銀行函覆稱:被告於95年2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還款,故玉山銀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由原告於95年11月22
日賠付20萬8,250元,玉山銀行於95年9月11日轉列催收款時
尚欠23萬613元,另尚有訴訟費用1,483元未清償,故理賠成
數確為9成,又前置協商方案所載之債權6萬7,975元本金為3
萬1,089元、利息為3萬553元、違約金為6,333元,而玉山銀
行並未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原告賠付信用
貸款保證保險之9成金額後受讓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
與被告與玉山銀行間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所載信用貸款債
權並非同一,則被告辯稱其已與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原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非可採,又玉山銀行並
未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復辯稱其遭玉山銀行扣薪等語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