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翁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市關廟區民進黨黨員聯誼會總幹
事,因不滿議員候選人 劉正昌 未依承諾贊助該聯誼會經費,
於民國107年9月某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該
聯誼會所在,徒手拆下門旁懸掛之「劉正昌關廟服務處」壓
克力招牌1面。嗣被告因不滿原告將上情告知劉正昌,於同
年10月1日19時許,見原告出現在該聯誼會,強拉原告手臂
至聯誼會旁廁所內,質問原告拆招牌一事,二人發生爭執。
友人 楊老福 見狀前往勸阻,被告要求楊老福離開,並將廁所
門上鎖,以防止他人干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拆卸招牌一事告知議員候選人劉正昌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以強拉原告手臂方式,強制原告進入廁所
與之理論爭執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
相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379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926號卷第13-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強使原告進入廁所之行為,使其自
由遭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兼衡原告為國小肄業
,務農維生(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高中肄業、自由業(見
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以及兩造於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6頁),暨
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28日(於1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
字卷第3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