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魏敏軒
劉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656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魏敏軒、劉嘉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敏軒、劉嘉平於民國108年12月1
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口,發現同年
月9日在同市區○○路○段○○○號其經營之抓娃娃機店行竊之
嫌疑人 王暐仁 、劉○○(年籍詳卷),即叫他們至旁邊停車
場(友愛街335號對面)詢問王暐仁、劉○○有無偷竊其財
務,王暐仁、劉○○(年籍詳卷)坦承,被移送人一時氣不
過而動手毆打王暐仁、劉○○。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王暐仁、劉○○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照片佐證,核被
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移送人魏敏軒、劉嘉平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王暐仁、劉○○(年籍詳卷)、 蔡明倫 、 林詠祥 、陳
志源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兩幀(八個畫面)。
(四)現場錄影光碟1份。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毆打證人王暐仁
、劉○○(年籍詳卷),加暴行於證人王暐仁、劉○○(
年籍詳卷),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
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