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淨重0.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398公克」外;並就證據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被告郭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倉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為提神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工作、在家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