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榮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三中路與八方民黃昏市場旁交岔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 曾桂秋 騎乘WCB-187號輕型機車,沿八方民黃昏市場旁巷口由北向南直行上開交岔巷口,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告訴人身體右側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許曾桂秋 之指訴、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中文病歷摘要1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4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沒有十字路口及紅綠燈,而且是直路,因為當時黃昏市場路邊有停轎車,告訴人是從轎車車頭前面突然衝出來,伊看到的時候就煞車,因為告訴人將機車停在路中央,伊沒辦法反應及閃避,才會撞到告訴人,所以本件事故發生,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車禍,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右側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院一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6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中文病歷摘要1份(偵卷第32至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警卷第11、12、14、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曾桂秋於本院證述:當天路邊有車,伊出來的左右兩側都有停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9頁),由此可見事故發生現場係一直路,並無交通號誌及交叉路口設置,且道路旁確有停放汽車之情,堪以認定。是即便事故發生在黃昏市場附近,人車較多,被告本應提高注意,惟被告行駛在無交通號誌及交叉路口設置之道路上,本可合理信賴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會有人車違反交通規則突然從道路旁駛出停滯於路中央而釀成事故,況且告訴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從有停放汽車之路邊通道突然駛出,此乃一突然違規,顯然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地點沒有十字路口及紅綠燈,而且是直路,因為當時黃昏市場路邊有停轎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從轎車車頭前面突然衝出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實際勘驗所得,從三中路斑馬線前端至
三中路停止線前端約18.4公尺,而從三中路停止線前端至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約為16.8公尺;市○○○○○路路邊白線約
5.9公尺,再從馬路路邊白線至中間雙黃線約為3.6公尺,市場出口兩側斜停車輛尾端至路邊白線約為0.7公尺,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停放距離約為2.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勘驗照片2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院二卷第48至64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曾桂秋於本院證述:伊看見被告時,摩托車剛發動起步,看見被告距離約為7公尺,被告騎很快等語(院二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看見告訴人時距離約為2.98公尺,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院三卷第30頁正反面)。另行車之速度限制,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車禍現場路段,依勘驗照片所示,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有慢車道設置,依規定速限為時速50公里,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關於⑦速限之記載,亦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2頁)。另被告騎乘機車從三民路右轉三中路係一大彎道,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在行經彎道前必會減速慢行,縱然過彎後由三中路停止線前開始加速行駛,然假設從三中路停止線前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且被告在三中路停止線前端即看見告訴人,觀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院三卷第34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並以時速50公里車輛在瀝青乾燥、1年至3年路面之煞車距離則為13.0公尺,則被告需有23.4公尺之距離才可完全煞停,而從三中路停止線前端至被告車禍事故後煞停後機車位置約為19.3公尺(即16.8公尺加2.5公尺),可證被告行經三中路停止線前端當時時速應低於50公里行駛,所以被告經過三中路停止線前端至車禍事故位置,被告不可能以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另佐以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初訊筆錄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均供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2、5頁),且遍閱卷內資料,告訴人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約30至40公里,自非不足採信。又以被告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換算每秒約8.33公尺至11.11公尺)計算,從眼觀、經大腦、至動手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參照上揭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推算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行駛距離)為6.24公尺至8.32公尺;另時速30至40公里車輛在瀝青乾燥、1年至3年路面之煞車距離約為
4.6公尺至8.4公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照),合計約為10.84公尺至16.72公尺,則無論係以告訴人上述看見被告時有7公尺距離,同時認定為被告看見告訴人之距離計算,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2.98公尺之距離計算,或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看到告訴人約10公尺之距離計算,被告均不可能來得及煞停,並避免碰撞到告訴人,且本件若再考量車禍發生當時已係夜間(見警卷第12頁),視線相較白天為差,被告需要更長反應時間,則被告更不可能來得及煞停並避免碰撞到告訴人。再者,本院為求慎重乃將本件車禍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許曾桂秋(即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榮(即被告)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許曾桂秋(即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輕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出,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金榮(即被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3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院二卷第13至15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2585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65頁),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夜間駕駛輕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出,疏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從路邊起步駛出而致生事故,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則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為告訴人將機車停在路中央,伊沒辦法反應及閃避,才會撞到告訴人,所以本件事故發生,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對於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