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亭選任辯護人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拾日前,給付告訴人 賴廷秀 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錦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錦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亞儒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6787號偵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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