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賴素蘭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99年3月26日及101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240萬元及4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1月5日、129年3月11日及131年4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99年1月14日向聲請人締結(1)房屋貸款契約書1,000萬元、(2)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500萬元;99年3月12日與聲請人締結(3)房屋貸款契約書153萬元、(4)房屋貸款契約書164萬元、(5)房屋貸款契約書564萬元、(6)房屋貸款契約書152萬元;101年4月5日與聲請人締結(7)房屋貸款契約書250萬元、(8)房屋貸款契約書190萬元,合計2,973萬元,上開貸款之動用額度、還款方式及借款期間等均依契約所載,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之房屋貸款於102年1月18日中斷繳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2,806萬0,6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信用卡於10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付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47萬7,8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索,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年6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借款中1,700萬元部份係向聲請人購買定期存單,且其於102年5月上旬仍有繳納本息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否認借款,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本件還款情形,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即中斷還款,於102年5月10日後又陸續還款,並提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卡,本院形式審查,本件仍有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等情形。本件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既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至如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