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78號原告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告 謝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簽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每10日繳付乙次,且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詎被告於102年9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且積欠系爭車輛之租金38,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900元(含拖吊費用1,500元、工資12,500元、零件費用35,900元)及租金38,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之租金9,400元、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之租金6,000元、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之租金10,000元、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之租金13,000元,共38,400元,及積欠系爭車輛修理費49,9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金欠款明細表、行車執照、維修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每日600元,被告尚積欠38,400元之租金等事實,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400元,應屬有據。
㈡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租賃車乙方(
即被告)應負一切保管責任如遇竊盜、肇事、其財物損失皆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以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共同負擔。」。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2年9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部分為35,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4,414元【計算式:
35,900元×0.438×11/12年=1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486元【計算式:35,900元-14,414元=21,48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拖吊費用1,500元、工資12,500元,合計為35,486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886元(38,400元+35,486元=7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25元),由被告負擔1,276元(即裁判費1,525元×73,886/88,300=1,27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