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庭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庭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樂庭豪與 劉政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判刑確定,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5日2時許,樂庭豪騎乘劉政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懸掛樂庭豪所有之XQ2-522號車牌)、劉政煌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街口,由樂庭豪負責把風、劉政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扳手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 連冠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劉政煌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樂庭豪將K6A-326號重機車(懸掛XQ2-522號車牌)停回劉政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所,再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連冠智 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劉政煌業於99年8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且核證人劉政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依法詢問,詢問時未受其他之干擾,對於自身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形式上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竊盜犯行所必要,依上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樂庭豪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樂庭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把風,伊是在路口等他(指劉政煌)拿錢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政煌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伊於99年5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街附近用T字扳手竊取,當時伊朋友樂庭豪與伊一同竊取,他負責在旁邊看頭看尾(把風),竊取後,伊與樂庭豪一起開該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另案其所涉竊盜案件偵訊、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被告劉政煌竊盜案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而劉政煌除竊取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另於
99年5月21日竊取K6A-326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25日0時許竊取OOK-758號重型機車,於警詢中並供稱上開2部重型機車均為其獨自竊取,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與被告共同竊取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被告雖稱其之前與劉政煌有小爭執,惟倘若劉政煌因此欲設詞誣陷被告,豈有僅稱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而未一併供稱上開2部重機車亦皆為被告與其共同竊取,況OOK-758號重型機車乃為同日2小時前所竊取,劉政煌仍堅稱該機車為其個人所竊,並無共犯等情,由此足認劉政煌所述應係事實,並無造詞攀誣被告之情,是證人劉政煌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伊當時與劉政煌租
房子在民權路與復興路附近,因劉政煌欠伊錢,跟伊講要拿錢給伊,約伊在那邊等;當天伊在租屋處與劉政煌交換車牌,因為他說車是租的,但沒有繳錢,怕租車公司來找,所以叫伊換車牌,伊就拿伊的XQ2-522號車牌與他的對換;當時伊與劉政煌吵架,伊就回大寮住處,沒打算再回租屋處,但後來劉政煌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想到辦法還錢,所以伊再回租屋處;回去後,伊是跟劉政煌一起去現場,是劉政煌騎他自己的機車載伊過去,他說他要上去找一下朋友,叫伊在路口等他,之後劉政煌就開1台汽車過來,伊沒有問他車子是何人的,伊只想拿到錢之後趕快走,後來就出車禍了等語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供稱當時是劉政煌騎劉政煌之機車載伊去現場路口等候。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劉政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伊有在現場,伊在旁邊等劉政煌;伊與劉政煌是1人各騎1輛機車到現場,伊是騎1輛光陽黑色機車,懸掛伊本人的XQ2-522號車牌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質以為何劉政煌說是一起去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陳稱:伊是要找他拿錢,伊與劉政煌1人騎1台機車過去上開地點,伊騎XQ2-522號機車去找劉政煌拿錢,他叫伊在路口等,後來劉政煌就開1台車出現,就將伊載走等語,均供稱當時係與劉政煌各自騎機車到案發現場,且其係騎乘懸掛其所有XQ2-522號車牌之機車,核與證人劉政煌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與劉政煌是各自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較為可採。又被告先稱當時並無詢問劉政煌該自小客車何來,嗣又改稱有問劉政煌,劉政煌說是跟朋友借的,所述已前後不一,難認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劉政煌騎掛伊XQ2-522號車牌的機車載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者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4頁,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劉政煌竊盜案卷所附之彩色翻拍照片無訛),益徵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陳稱當時已與劉政煌有小爭執,故離開位在復興路與青年路附近之租屋處,返回大寮住處,嗣後因劉政煌告知可以返還金錢,始又自大寮返回市區租屋處,然被告自承劉政煌當時僅說要還錢,但身上沒有錢,說朋友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衡諸常情,債務人雖已言明欲還債,然債權人理應確認債務人有能力償還,始前往收取,而不致白跑一趟,況被告當時人已在大寮住處,距離上址租屋處尚遠,豈有僅憑劉政煌一句話,即千里迢迢遠從大寮住處趕回租屋處,此舉亦有異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連冠智之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現場及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T字扳手扣案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網路申請資料,以證明其租屋處離案發現場很近,然此待證事實與本案尚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樂庭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劉政煌持用之T字型扳手1支,係屬鐵製品,並可用以破壞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樂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樂庭豪與劉政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與劉政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係擔任把風地位,並非實際下手行竊者,行竊時所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然該自小客車車體已因車禍而損壞,有該車之照片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共同正犯劉政煌所有(見偵卷第
8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