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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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堯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慶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罪)。嗣於民國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罪),上開A、B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日
1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火車站月台上,徒手竊取 陳姿 妙因前往售票口詢問火車班次而置於月台樓梯旁之提袋2只,並將提袋內之魚丸2包、魚肉2塊、醃製品1罐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南八巷19號之住處食用,另將塑膠袋內之夾克外套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之公車站牌下。嗣因 陳姿妙 至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月台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慶堯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㈡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㈢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本
案將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僅就「在車站或埠頭」地點竊盜列為加重竊盜事由,修正後增列「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地點行竊均構成加重竊盜事由,且修正後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刑度輕重之問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增列修正前之同條項第6款所無之「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加重竊盜地點,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因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為維護公安與交通秩序,而特予以加重處罰,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為火車停靠之月台,月台上有候車之旅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行竊地點係供乘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月台,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誤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車站月台他人置放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據被害人陳稱合計約新臺幣2,500元),又考量被告為輕度肢障,謀生不易,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