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林進炎
楊順發 楊順隆 楊順福 楊順涼楊秀雲楊秀花 楊秀寶 楊進元 楊進瑞 楊進明 楊秋月 楊光雄 楊光榮 李文生 李文玉 李清吉李月環 李玉秀 李幸娟 李玉霞楊金鳳 楊金蜜楊金柳楊金菊楊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順發、楊順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元、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雄、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 方楊金柳江楊金菊林楊金玉 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寫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萬五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進炎取得,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十萬分之四八六五二、被告林進炎之應有部分比例十萬分之五一三四八,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五百二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順發、楊順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元、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雄、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方楊金柳、江楊金菊、林楊金玉等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發、楊順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元、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雄、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方楊金柳、江楊金菊、林楊金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進炎、訴外人楊寫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楊寫已於民國82年6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楊順發、楊順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元、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雄、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方楊金柳、江楊金菊、林楊金玉(下稱被告楊順發等25人)繼承。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寫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楊寫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順發等2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一)被告楊順發等2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1000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面積173.4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進炎取得,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52
0.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楊順發等25人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順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方楊金柳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進炎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楊進元、林楊金玉稱: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楊進元並願意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位於C部分之鐵皮屋等語。
(四)被告楊順涼則稱: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19號建物為伊所有,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同意楊寫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語。
(五)被告楊光雄、江楊金菊則以: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21號建物為被告楊進元所有,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分割線為東西向,由楊寫繼承人取得靠近大義路部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進炎、楊寫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楊寫已於82年6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楊順發等2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楊寫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鳳簡卷第7至8頁、第20至50頁)。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第87至88頁、第287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順發等25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100000之共有人楊寫之繼承人,迄未就楊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楊順發等25人就楊寫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鳳簡卷第7至8頁)。又被告等或未到場,或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及就分割之方法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未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林進炎、楊進元、林楊金玉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167、282頁);被告林進炎並同意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被告楊進元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另被告楊順涼雖表示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19號建物為其所有,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同意楊寫之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楊光雄、江楊金菊則表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21號建物為被告楊進元所有,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分割線為東西向,由楊寫之繼承人取得靠近大義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參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一所示A、C、
E部分之位置後,被告楊順涼、楊光雄、江楊金菊上開主張與原告分割方案無違,可認被告楊順涼、楊光雄、江楊金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楊順發、楊順隆、楊順福、唐楊秀雲、李楊秀花、楊秀寶、楊進明、楊進瑞、楊秋月、楊光榮、李文生、李文玉、李清吉、李玉秀、李幸娟、蔡李月環、李玉霞、陳楊金鳳、楊金蜜、方楊金柳雖均未表示意見, 然渠 等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復臨接道路,並無不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一面積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經濟效益等情狀,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理、適當、公允,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001│林進成│12163/100000│173.43平方公尺│48652/100000│1/8│├──┼───┼───────┤├─────────┼────────┤│002│林進炎│12837/100000││51348/100000│1/8│├──┼───┼───────┼───────┼─────────┼────────┤│003│楊寫│75000/100000│520.2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順發等25人│連帶負擔3/4││││││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於附圖一│坐落地號│地上物│面積│使用人│││所示位置│││(平方公尺)││├──┼────┼───────┼───────────┼──────┼────┤│001│A│高雄市仁武區金│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21號│103.247│楊進元││││鼎段93地號│3層建物│││├──┼────┼───────┼───────────┼──────┤││002│C│同上│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21號│109.615││││││鐵皮屋│││├──┼────┼───────┼───────────┼──────┼────┤│003│E│同上│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19號│97.288│楊順涼│││││2層建物│││├──┼────┼───────┼───────────┼──────┤││004│H│同上│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19號│13.209││││││磚造屋│││├──┼────┼───────┼───────────┼──────┼────┤│005│R│同上│柏油道路│75.786│公眾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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