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 許正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吳孟璋
吳秉蒝 謝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孟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吳孟璋、而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陸佰元 為被告吳秉蒝、謝順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吳秉蒝、謝順治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孟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59-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建物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7元;㈡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59-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747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就金錢請求之部分,分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孟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1小段第1159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交付原告,並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870元;㈡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第1159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3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59-1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4樓2棟房屋(下稱系爭3樓、4樓房屋),並於99年8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詎,系爭4樓房屋現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孟璋占有使用中,則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吳孟璋為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自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交付其無權占有之系爭4樓房屋,而被告吳孟璋拒不交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屋,被告吳孟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因遲延交屋之損害,被告吳孟璋即應按年給付43,870元之損害金;另系爭3樓房屋由被告吳秉蒝、謝順治二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給付44,350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返還系爭3樓房屋,並請求被告吳秉蒝、謝順治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348條、第231條規定,及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孟璋應將系爭4樓房屋交付原告,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870元;㈡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將坐落系爭3樓房屋交付原告,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3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上開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9年8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字第1302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戶籍均仍設於系爭房地之地址,又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對被告吳孟璋之請求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孟璋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亦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被告吳孟璋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自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樓房屋,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惟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吳孟璋應履行其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交付房屋,並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損害云云,惟因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受有因被告遲延交屋之損害,即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告僅主張因吳孟璋未交付系爭4樓房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具體損害為何,則其空言主張因被告吳孟璋未交付即屬受有損害乙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容非可採。
(二)就被告吳秉蒝、謝順治部分:㈠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既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到場陳述其有何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㈡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部分,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上,半徑
800公尺範圍內有市場、公園、漢民國小、華山國小、中山國中、小港高中、小港醫院等公共設施,亦鄰近捷運小港站,大眾運輸條件為市區交通,對外交通尚屬便利,此有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可參,生活機能應尚屬良好。本院認如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適當公允。又系爭土地當期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即各別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坐落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再乘以年息10%,再乘以占用期間,以此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吳秉蒝、謝順治自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44,350元【計算式:﹝6,800(申報地價)×168(平方公尺)×1/4+157,900(房屋現值)﹞×10%=44,3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璋交付系爭4樓房屋,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蒝、謝順治交付系爭3樓房屋,並自99年9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44,3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及金額,而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為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本件被告吳秉蒝、謝順治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為44,350元,故以10年計算為443,500元(計算式:44,350×10=443,500元)。準此,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交付系爭3、4樓房屋價額及第三項所命之定期給付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是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俊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