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審簡字第3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37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順良附表編號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其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順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順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6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徒手竊取其前妻 黃美麗 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輸入其事前已知悉之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美麗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時間、地點及盜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美麗於99年3月8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彙整帳戶時,發現前開帳戶金額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胡順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32頁、見本院卷第21、35頁),核與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含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2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誤擅為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各2次盜領犯行及編號六所示之6次盜領犯行,乃均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地方所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所犯時間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8罪等,均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8罪,均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㈢查,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8罪,其中附表
編號一至五、七及八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5,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金額;另編號六部分(即99年2月22日),被告共提領6次,每次均提領30,000元,金額高達180,000元,其受非難之程度自應高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及八部分,方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逕就被告前開所犯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顯屬失衡,又量刑有所失出,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此部分尚非無理由,而其與上開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及八部分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7罪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98年6月25日盜用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時之地點
係在高雄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此觀諸卷附之國泰世華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之交易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之行為均係在高雄縣仁武鄉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分店內自動櫃員機,容有誤解,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號│時間│盜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一│98年6月25日│20,000元│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分│││││店內自動櫃員機)│├──┼───────┼─────────┼────────────────┤│二│98年7月15日│30,000元、20,000元│高雄市○○區○○路1段111號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三│98年7月24日│15,000元│同上│├──┼───────┼─────────┼────────────────┤│四│99年1月14日│30,000元、20,000元│同上│├──┼───────┼─────────┼────────────────┤│五│99年1月29日│30,000元、20,000元│同上│├──┼───────┼─────────┼────────────────┤│六│99年2月22日│共提領6次,每次均│同上││││為30,000元。││├──┼───────┼─────────┼────────────────┤│七│99年2月26日│30,000元│同上│├──┼───────┼─────────┼────────────────┤│八│99年3月5日│30,0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