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惠雯 住臺北市○○區○○○路○段相對人 鐘逸芳 住彰化縣鹿港鎮埔腳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以案外人 游竣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及契據。另案外人游竣淵為購置不動產、投資消費需要,向聲請人申請2筆房屋貸款、乙筆個人信用貸款、乙張威士信用卡,並簽立房屋帶貸款契約2份、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乙份、信用卡申請書乙張。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游竣淵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詎借款人本筆貸款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1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124萬5,621元及利息、違約金;2筆房屋貸款僅繳納至102年3月1日,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金各
500萬、1,700萬及利息、違約金;信用貸款部分,債務人僅繳納至102年2月1日,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金17萬9,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信用卡貸款部分,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金14萬2,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游竣淵於102年
5月7日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債務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影本、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徵信核定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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