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慶堂
邱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99年6月
30日98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慶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啟億公司生產紀錄
簿,其中手寫部分字跡娟秀,與聲請人黃慶堂字跡潦草顯然迥異,可見該紀錄簿並非聲請人黃慶堂所寫。另該紀錄簿中電腦打字部分,更非不懂電腦且老朽之聲請人黃慶堂本身所能為。且該生產紀錄簿係 張俊文 所有,又於張俊文處所扣得,顯見張俊文才是製作生產紀錄簿之人。再從偵查卷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陳嘉廉魏萬子 之對話,可知該生產紀錄簿,並非聲請人黃慶堂所為。
㈡聲請人黃慶堂、邱富山違反商標法部分:告訴人專用之稻香
米酒商標,以稻米為說明性圖形,說明其產品為稻香米酒,惟如准稻穗說明性圖形供其專用,則其他廠商無法再銷售米酒,聲請人之商品記已標示「美農」、「台眾」、「美農料理」等字體,消費者已不至於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混淆誤認,因認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就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舊法)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刑事庭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黃慶堂、邱富山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判決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第56頁至第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判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判決第20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再審聲請對象之確定判決應係本院一審之判決,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所為二審之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黃慶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固以生產
紀錄簿字跡、查扣處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該紀錄簿並非聲請人黃慶堂所製作之證據,然查:
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業就生產紀錄簿由何人負責
記載之事實,依聲請人黃慶堂、被告張俊文、被告邱富山、被告 黃坤源 等人之說詞及生產紀錄簿內容,互相勾稽論斷方予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參上開判決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是上開生產紀錄簿內容、該生產紀錄簿與被告張俊文之關係,已經原審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原審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有之「嶄新性」。
⒉聲請人黃慶堂另以陳嘉廉與魏萬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再證5),認生產紀錄簿非其所製作,雖上開譯文並未經原審據為論斷聲請人黃慶堂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該譯文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存在,並非原審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有之「嶄新性」。且綜觀此部分之譯文內容,均在討論該批用以逃稅而被登載為不良品之米酒及空瓶應如何銷燬、處理,字裡行間並未出現與「生產紀錄簿」相關之隻字片語,實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生產紀錄簿由何人所製作有何關連。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且對於本件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任何影響,自與再審新證據應具有之「新穎性」、「顯然性」均不相當。
㈢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業就聲請
人使用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總括各商標之全部,以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並就商品之相關購買人整體印象通體觀察而為論斷,認定本件查獲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之標籤圖樣從顏色、構圖、式樣、字體,與告訴人之商標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上開判決可憑(參上開判決第37頁至第38頁),並對聲請人辯稱商標與告訴人商標非屬近似,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之詞逐一加以駁斥(參上開判決第38頁倒數第
3行至第40頁)。是原審已就聲請人有無違反商標法之事實為完足之論述,本件聲請人僅空泛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惟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嶄新性」、「顯然性」等支持其論述之新證據,顯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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