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震福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震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震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西製藥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號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其食品仿單上宣稱治療「入腎補命、治陽痿、壯陽」等醫療效能,可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應以藥事法之「藥品」管理之,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由美西製藥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自以色列輸入「VivaMan」無包裝之製成食品,再將上開食品轉讓予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並對外販售(輸入及販賣禁藥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7年2月21日,臺中市衛生局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和藥局,扣得上開產品1盒並抽驗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震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歐震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無非以被告歐震福於另案(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審判中坦承為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美西公司與榮山公司有轉讓上開「VivaMan」產品等語、暨卷附之美西製藥有限公司委託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上開「VivaMan」產品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份、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製藥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6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135號、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947號函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扣案之仿單1紙、並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歐震福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辯稱:本件美西製藥有限公司輸入「VivaMan」後,再販賣予大和藥局,並非由榮山藥品公司販賣,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美西製藥公司將商品轉讓予榮山藥品公司,又「VivaMan」經重新分裝名為「榮山威力猛精華飲」,只是命名好聽,並不代表販賣的是榮山公司,之前在另案承認有轉讓是考量有利量刑之故,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VivaMan」(嗣重新分裝為「榮山威力猛精華飲」)所含有之「蛇床子」、「人參」等成分,其中「蛇床子」收載於固有典籍神農本草經,「人參」收載固有典籍本草綱目,均以中藥材管理,而屬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947號函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98年7月
30日署授藥字第0980002133號函在卷可考(參偵一卷第36頁,本院一卷第71頁),顯見上開物品係屬藥品無訛;又本法(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訂。本件「Vi
vaMan」(「榮山威力猛精華飲」),既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核先敘明。
㈡、被告歐震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西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高雄市○○區○○街○○○號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美西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司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18,750元之代價,自以色列輸入「VivaMan」無包裝之製成食品,並將上開輸入之「Vi
vaMan」重新分裝為「榮山威力猛精華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美西製藥有限公司委託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上開「VivaMan」產品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份、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製藥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第24-30、3、4頁),且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認定在卷,自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有在「美西公司」、「榮山公司」間為轉讓行為,然嗣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已屢次堅決否認,而被告所辯其將「VivaMan」重新分裝為「榮山威力猛精華飲」後,係以美西公司名義於96年11月28日販售予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和藥局一情,業經證人即負責本件販售業務之業務員 黃賢德 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我有跟台中市大和藥局業務接洽,96年11月28日銷售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予大和藥局是我與藥局接洽,是以美西製藥有限公司名義販售」等語詳盡(見本院卷10-11頁),且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月21日,在大和藥局查扣上開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1盒之檢查現場紀錄表上亦明白記載:系爭扣案物之購入時間為:「96年11月」,購入來源為:「由『美西製藥有限公司』購入」,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97年2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2737號第7-1頁),並有美西公司於96年11月28日銷售大和藥局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1盒之美西製藥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0頁)。是以被告辯解與上開檢查紀錄表及估價單之記載亦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以美西公司名義輸入該「VivaMan」重新分裝為「榮山威力猛精華飲」後,復直接販售予大和藥局,而與大榮公司無涉,其辯解堪可採信。至本件扣案「榮山威力猛精華飲」產品外盒雖標示總代理榮山公司,有上開台中市衛生局97年2月25日衛藥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然產品外盒標示之總代理與實際販售人未必相符,無從以上開外盒標示推認實際販售者。至公訴人雖提出美西公司業務為食品批發業,榮山公司登載之業務範圍方包含代理西藥銷售、買賣業務,故認本件應係美西公司轉讓予榮山公司再由榮山公司販賣予大和藥局等語,然美西公司之業務範圍亦包含西藥批發業,有上開卷附美西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明細1份可證,並非僅有公訴人所指之食品批發業,故亦無從以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而遽為美西公司與榮山公司有轉讓行為之不利被告認定。另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以榮山公司名義販賣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予大和藥局,惟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㈣、況且縱被告別具以榮山公司名義販賣「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予大和藥局之舉,然按「轉讓」禁藥須以有「移轉物(禁藥)所有權」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為美西公司與榮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則其以美西公司輸入上開產品重新分裝後,不問嗣後使用何公司名義販賣「榮山威力猛精華飲」,均屬被告之販賣行為,實難單純以被告販賣時使用之公司名義異於輸入公司名義,遽認被告有何在美西公司與榮山公司之間移轉特定物(禁藥)所有權之意思,自亦無從認定有何轉讓禁藥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被告歐震福於另案(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審判中坦承美西公司與榮山公司有轉讓上開「VivaMan」產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其餘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亦均不足證實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大和藥局負責人 陳一德 ,證明販賣之人是否為大榮公司,然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賢德證述詳盡,復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97年2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美西製藥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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