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省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省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省 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光線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薛凱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黃省穆以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薛凱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頭,使薛凱云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股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索受損、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及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而黃省穆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裡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凱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省穆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從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告訴人突然闖紅燈從我的左側撞過來,先撞到我的車門邊,我以為是飛來的東西撞上,我停車要下車察看,發現駕駛座車門打不開就用力撞開車門,一下車發現是告訴人與我發生碰撞就打電話報警,是告訴人機車先撞到我左側車門後轉向再撞到我車子左前方下緣,然後告訴人往上撞到我前面擋風玻璃云云。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5、16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證。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其受有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股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索受損,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均為被告所肯認,是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碰撞而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惟查:
㈠有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之原因
,業據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7月31日)在車禍現場向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隊員警 林哲永 供稱: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左下方等詞綦詳,此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往上撞到我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騎乘397-BAR號重型機車與黃省穆駕駛VC-7305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我的機車右前方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詞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參諸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機車,其車頭前輪右側破裂並有數道藍色刮痕(見警卷第18頁右下角照片);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左前方下緣有凹陷及數道紅色刮痕、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見警卷第19頁下方2張照片)等情,被告前開供述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亦相互吻合,足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前輪右側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下緣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為2車碰撞而往上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左前方擋風玻璃一情,堪以認定。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十字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亦為被告所肯認,且被告自承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其速約
20、30公里、當時天氣很好,視線佳等詞(見警卷第3頁),復參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車撞擊點係在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間之十字交岔路口(見警卷第14頁),被告既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且上開十字交岔路口無遮蔽物,則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故不論當時被告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如其於通過十字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之機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供 陳斯 時全然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見警卷第3、9頁),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有任何煞停動作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交岔路口往來車輛,尤須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肇事,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能因自信未闖紅燈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輪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下緣雖
有凹陷痕跡,但上開凹陷處並未附著告訴人駕駛紅色機車之紅色烤漆,上開凹陷是否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機車若係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下緣,在被告自小貨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之狀態下,告訴人之機車當無可能再轉向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左前方下緣;且若雙方第一次撞擊是在被告自小貨車左前門下緣,告訴人往上彈起亦應是撞到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之玻璃,亦無可能撞擊到自小貨車正前方之擋風玻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憑。
㈤至臺灣省 高屏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該肇事地
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行駛,狀況不明,跡證不明,未便遽以鑑定等詞,有該會98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463號函可查(見偵字卷第44頁),然本案現場有關被告是否闖紅燈一事跡證未明,縱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一事屬無法證明(理由詳後述),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未便遽以鑑定之意見,當無法採為本院論罪之基礎,自應由本院依據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案既已足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自不因無法鑑定究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至灼。綜上事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本院函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表示:告訴人因頭部創傷併右側顱內內頸動脈狹宰併腦部損傷及左側輕攤,目前意識清,左側肌力為3分(正常為5級),可行走但緩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右眼視力1.2,左眼視力1.2,此有該院99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666號函、99年10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87號函及99年12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90019299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4、35、38至40頁、本院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左側之機能(左側肌力3分),僅係機能部分減衰,尚未達於機能全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所定重傷需達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別,是公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尚乏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並以告訴人指述為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通行路口時為綠燈,且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復無現場事故之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亦無法僅依雙方車損狀況、機車刮地痕位置及被告、告訴人雙方所陳述之事故經過等予以推斷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闖紅燈乙節,尚乏堅強佐證,不能依其所述逕認被告闖紅燈乙情,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字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當時車禍現場處理員警林哲永於偵查中證述:我到達現場時,被告有表示自小貨車是他開的等詞明確(見偵字卷第19、20頁),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是縱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過失,亦無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說明,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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