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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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瑞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遂於98年12月9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11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正為「分別於98年12月9日13時23分、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11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孫瑞鴻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孫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知錯,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被告孫瑞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於98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9日11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楊美麗 ,假冒為其友人 江玉嬋 ,並謊稱因有要事,急需用錢,並承諾一定迅速歸還,楊美麗聞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2月9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11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林允生 (另案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楊美麗與其友人江玉嬋聯絡,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孫瑞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申租上開威寶電信│││中之供述。│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後不久手機在網咖裡被偷了││││,因是預付卡,且手機是黑白││││的,所以沒有處理云云。│├──┼───────────┼─────────────┤│二│1.被害人楊美麗於警詢時│被害人楊美麗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指稱。│,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2.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西區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3.中國信託匯款單2份。││├──┼───────────┼─────────────┤│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1份。│號係被告所申租,及詐騙集團││││以該門號向被害人楊美麗進行││││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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