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適用之。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雙方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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