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片)、新台幣參拾貳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新台幣參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等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機具二臺(含IC)及新台幣三十二元,係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