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6號、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甲○○曾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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