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於判決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之累犯前科,且在適用法條欄中亦記載係刑法第47條第1項,故上開主文欄之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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