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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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於112年9月23日借期屆滿,被告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391號強制執行分配拍賣所得後,被告尚積欠本金741,3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96年度執字第35391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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