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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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以判決時為準,要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3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85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
112號、86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惟本件聲請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3罪中,其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判決日期,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決日期為85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二、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判決日期則分別為86年
9月9日、86年10月27日,二者相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在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本件既為視為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則參諸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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