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茲附表編號2、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視為減刑之情形,另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不應減刑之罪,雖均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以判決時為準,要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等
4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83年度易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85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聲字第49
1號刑事裁定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8份在卷足稽。惟本件聲請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4罪中,本院就受刑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判決日期分別為83年11月25日、83年11月14日、8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受刑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判決日期則為85年3月5日,二者相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在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聲請人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本件既為視為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則參諸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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