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98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99號、95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提出本件實體事實相關資料,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與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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