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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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88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補充:「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被告甲○○及 鄭維宗 照片六幀、和春企業社外觀照片八幀」;所犯法條補充:「又被告甲○○與鄭維宗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檢察官嗣移送併案之竊盜事實,其中被告、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皆與本案相同,顯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已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小利,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鉅,然被告初雖能坦認犯行,卻於偵查中改口否認,顯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被害人已提出和解書,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6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