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甲○○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得減刑之罪,於減刑後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1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4月30日判決確定;雖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27日更犯竊盜罪而遭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縱上開緩刑宣告其後遭本院裁定撤銷,上開所科之刑亦應與其緩刑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之,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