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3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㈠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而再審理由必須與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間具有關聯性,亦屬提起再審合法之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聲請人因此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以其上訴「未針對第一審判決內容具體指明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現聲請人再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審核其聲請狀之各項記載內容卻發現,本件聲請不僅引用法條有誤(引用改制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8、10款之規定),且其主張之二項再審事由(分別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屬實體法上之事實認定爭議。客觀上言之,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判斷全然無涉,二者間不具有任何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