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907號、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歷次裁定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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