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機器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其公司內部份機器設備讓渡予原告,以抵償八百萬元之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八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機器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客戶對帳單三份、出貨單影本二百二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器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客戶對帳單三份、出貨單影本二百二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