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原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表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又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再訴願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