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行賄等案件,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然被告所涉案情單純,無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涉犯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等罪,於偵查中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出境,復於同年2月13日起經法院羈押,迄同年6月5日,原審法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改命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自屬罪嫌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徵之被告經警移請檢察官偵查後,無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被告雖均能按時到庭應訊,然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因認猶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解除出境限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