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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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後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