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一)傳喚被告丁○○具結作證;(二)勘驗被告4人之指印;(三)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2號民國99年4月2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716號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四)當庭勘驗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98年5月19日開庭影帶、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號98年11月18日開庭影帶等,依前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予以釋明。
二、另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戊○○、甲○○、乙○○應就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兩造因訴訟案件至法院開庭,被告等人竟於法院門口大罵:「年紀輕輕就有錢買這麼多房子,一定是A來的」、「貪污」等言語,致使原告當眾受辱,名譽權再度受到嚴重傷害之事實;(二)被告甲○○應就其於98年3月16日於法院門口大聲辱罵原告:「上帝會懲罰你的」,使原告名譽受損、羞辱難當之事實,均應刊登道歉聲明於報紙等情。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