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停放於高雄縣○○鎮○○街○○○號前,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之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有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逆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 朱建興 騎乘OTZ-六五0號重機車沿廣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上開乙○○停車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朱建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而逆向停車,未僅靠路邊,致被害人朱建興不慎撞上死亡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有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逆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五五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致死一情,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係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及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